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城镇五区十四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16号楼14号、1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耿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和,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化作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同德慈善产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园。
负责人:王根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原审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化作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陈仲军,被上诉人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通和、陈筱,原审被告荣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陈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编号为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70万元农机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和33.6万元农机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荣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购买一台价值70万元规格型号为纽荷兰RBl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2018年10月12日荣华分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NXJF201811001《销售合同》购买价值83.6万元规格型号为9YQ-2200A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LX1604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1台。上述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编号为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中规格型号为纽荷兰RBl25Combi的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既然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合同标的物,上诉人就没有交付货款的义务。2.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超过编号为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货物,上诉人拒收货物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约定一周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农机设备,由于收割苜蓿的季节原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很短时间内交付货物,否则该机械设备便没有了用武之地,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把农机送到上诉人处已超过了苜蓿收割季节,上诉人种植的苜蓿已全部收割完毕,因此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拒收农机设备有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培训确认书、客户交接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把农机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陈学贤、杨晓平签收的事实,对此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公司没有上述两位工作人员,但一审未顾及上诉人陈述的客观事实,仍认定被上诉人已把农机设备交付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显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编号为NXJF201811001《销售合同》中货款33.6万元是事实,造成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做好申报机补贴工作,对此事实有上诉人负责人杨坚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签署的意见予以证明。上诉人负责人杨坚在还款协议上签署意见时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应做好农机补贴相关事宣,如因此造成不能付款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还款协议上诉人是附条件的,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做好农机补贴申报工作,从而造成上诉人未能在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内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该33.6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编号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70万元农机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和33.6万元农机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吉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编号为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出售规格型号为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一台,价值70万元。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编号为NXJF201811001《销售合同》,出售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两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一台,价值共计83.6万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共计103.6万元(《销售合同》编号为RH-CG-20180730002货款70万元+《销售合同》编号为NXJF201811001剩余货款33.6万元)。2.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14日前在原审被告的办公场地向其工作人员杨晓平、陈学贤交付了合同编号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项下的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3.杨晓平系原审被告员工(有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晓平代表公司签署的全额购机模式欠款资金合同书、欠条、收条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4.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原审被告购买的编号NXJF201811001《销售合同》项下的四台农机(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两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已经享受了国家农机补贴,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充分配合原审被告办理了相关农机补贴手续,其理应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时付清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5.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施明刚和周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下午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合同编号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项下的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机包膜一体机;上述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是不带菌液箱的;原审被告不存在拒收上述圆捆打捆机包膜一体机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荣华分公司述称,荣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属实,但荣华分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编号RH-CG-20180730002《销售合同》项下的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机包膜一体机,荣华分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对于另一份合同中拖欠33.6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可,造成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农机补贴相关事宜从而延误了付款,过错责任不在荣华分公司,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吉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6万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836万元(第一笔欠付货款70万元,违约金自201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为70万元×359×6÷10000,为15.087万元;第二笔欠付货款33.6万元,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3.6万元×292天×5÷10000,为4.9056万元,合计19.9836万元);3.判决二被告自2019年8月9日起以70万元为基础,以每天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70万元货款付清为止;4.判决二被告自2019年8月9日起分别以33.6万元为基础,以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33.6万元货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原告吉峰公司与被告宁***分公司签订“纽荷兰”牌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1台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约定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送货到被告荣华分公司处交付该设备,吉峰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荣华分公司交付了该设备,被告荣华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吉峰公司与被告荣华分公司签订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1台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83.6万元,已支付货款50万元,下剩33.6万元,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6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3.54万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荣华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荣华分公司交付了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以及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1台,原告与被告荣华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荣华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吉峰公司要求被告荣华分公司支付货款10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荣华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荣华分公司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应从其约定。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货款的违约金为:违约金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按日息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为70万元×359×6÷10000,为15.087万元。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1台货款的违约金为:10.0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10.06万元×251天×5÷10000,为1.26253万元;23.54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按日息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为23.54万元×189天×5÷10000,为2.22453万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18.57406万元。2019年8月8日以后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货款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8月9日起以70万元为基础,以日息万分之六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70万元货款付清为止;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1台货款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8月9日起以33.6万元为基础,以日息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33.6万元货款付清为止。被告荣华分公司辩解以错过苜蓿收割期为由而于2018年8月14日拒收原告向其交付的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荣华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不履行33.6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系原告未办理农机补贴所造成的,故其辩解不承担33.6万元货款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荣华分公司系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荣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6万元;二、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8.57406万元(2019年8月8日以后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货款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8月9日起以70万元为基础,以日息万分之六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70万元货款付清为止;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LX1504东方红拖拉机1台货款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8月9日起以33.6万元为基础,以日息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33.6万元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3元,由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41元,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荣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吉峰公司、荣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荣华公司提交的告知函与吉峰公司一审提交的告知函一致,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荣华公司和荣华分公司实际拒收了案涉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吉峰公司是否已向荣华分公司完成了案涉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的交付,荣华公司是否应向吉峰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荣华公司是否应向吉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3.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核,根据吉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培训确认书、凯斯纽荷兰客户交接记录和凯斯纽荷兰机械用户质保登记单,能够证实荣华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晓平于2018年8月14日签字确认收到了案涉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现荣华公司否认杨晓平系荣华分公司工作人员,但吉峰公司一审提交的全额购机模式欠款资金合同书、欠条和收条能够印证杨晓平曾代表荣华分公司签署过购买农机设备的合同,同时荣华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认可该一体机现存放于其分公司库房,其二审中提交的告知函中也能够反映其实际收到了该一体机。综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吉峰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荣华分公司实际交付了案涉一体机并无不当,荣华公司应向吉峰公司支付案涉一体机货款70万元。荣华公司上诉主张因吉峰公司延期交货且无菌液箱导致其无法收储苜蓿,因此拒收案涉一体机。经核,吉峰公司虽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荣华分公司在收货时对延迟交货的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拒收了该一体机,案涉销售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交付案涉一体机时还应附带菌液箱,故对荣华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一体机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乙方(荣华分公司)必须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万分之六日息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荣华公司应自2018年11月21日起向吉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货款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09200元(70万元×260天×6/10000);2019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直至70万元货款付清为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荣华公司欠付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为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和规格型号为LX15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货款33.6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荣华公司上诉主张荣华分公司未履行33.6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系吉峰公司未做好农机补贴相关事宜所致,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33.6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一审对该33.6万元货款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对案涉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荣华公司向吉峰公司支付至2019年8月8日的违约金合计应为144070.6元(109200元+12625.3元+222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6万元;三、驳回原告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8日的违约金144070.6元(2019年8月9日以后纽荷兰RB125Combi圆捆打捆包膜一体机货款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8月9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至70万元货款付清为止;规格型号为9YQ-2200A的德沃打捆机2台、规格型号为LX16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规格型号为LX1504的东方红拖拉机1台货款的违约金为:自2019年8月9日起以33.6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33.6万元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3元,由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04元,由被上诉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3元,由上诉人宁***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04元,由被上诉人宁***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玉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