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中证据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30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3748号
原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66881132-1。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
组织机构代码:76097023-7。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随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书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方、张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随国、侯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示范小城镇B区南段1-10号楼太阳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通过结算,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3465258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支付1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5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52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该与建设单位天津市团泊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只缴纳建筑安装税款,负责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的款项应扣除总造价4.43%的税款(即建安税)、2%的管理费及1.5‰的个人所得税。结算时扣留总造价5%的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如果无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代为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建设单位天津市团泊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将其中太阳能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示范小城镇B区南段1-10号楼太阳能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77463元;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20日竣工;被告配合缴纳建设安装税,负责开具发票,原告缴纳总造价4.43%的税款(即建安税),1.5‰的个人所得税,被告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结算时扣留总造价5%的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合同内完成施工价款为1042504元,增项工程完成价款为2422754元,合同实际价款加上增项价款,工程款共计3465258元。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65258元,没有给付。原告没有提交竣工交付时间的证据,被告主张质保期二年未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签字单、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被告尚欠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竣工时间,且被告提出抗辩,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已过,质保金暂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173262.9元,在质保期二年过后,原告另行主张。依合同约定,还应扣除总造价4.43%的建安税、2%的管理费及1.5‰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87060.93元、39305.16元、2947.89元,以上共计应扣除302576.8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65258元,扣除约定的有关税费及质保金302576.8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6268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2681.1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4元,由原告承担3244元,被告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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