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5民初3375号
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1-2-414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习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青青,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是天津市河北区富贾花园。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不按时付工程款情况,引发双方纠纷。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合同价款15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再有任何签证或增项。业主入住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现该项目业主已于2017年4月底入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诉至法院。
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本院为该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日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晓晶
附:本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