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7047号 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中兴产业园研发大楼D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系沂南县界湖街道白石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因劳动争议纠纷,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案字[2016]1007号裁决书,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进入原告工作,职务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后因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5月向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140721元,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担任副总经理职务,领导公司资本运营中心公司,因公司业务调整,原告法人股东成都前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资本运营中心,解除***副总经理职务。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在与其多次沟通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后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且***也在***审中承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书,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未提供实际劳动,公司不需向其支付一至六月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14072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 被告(原告)***辩称,本案主体是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前沿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公司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成都前沿公司的决议对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进行决议;***没有收到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没有其他的签收文件;***一直为公司工作直到2016年6月。 被告(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特聘协议,聘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项目策划、经营管理、融资借款等工作,并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至2016年9月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拖欠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用、出差费用等,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案字[2016]100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212247.94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9月工资100%的赔偿金212247.94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九条支付二倍赔偿金266667元;4、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709元;5、被告支付2016年带薪休假工资6349元;6、被告支付原告为公司垫付费用38496元;7、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项目提成110000元;8、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无偿转让3%的股份至原告;9、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1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度奖励30万元;11、被告归还申请人个人借款9880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6667元。 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入职答辩人单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自从入职以后至2016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任何业绩,而答辩人一直宽容按期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4月5日,因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资本运用中心一直无工作成果,且被答辩人在外成立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答辩人雷同,答辩人(一人公司)法人股东成都前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议,解散被答辩人所供职的资本运营中心。其后,在与被答辩人沟通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后,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被答辩人不存在加班事实,且答辩人无须支付加班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公司管理规章制度齐全,有严格的考勤记录及加班审批制度,员工加班都会予以登记,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其加班费请求。3、被答辩人在岗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建立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未如实提供劳动,无权要求2016年2月至6月工资。2016年年初公司发现答辩人不仅长期业绩不佳,相反还有在外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可能,经答辩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答辩人拒绝调离,也拒绝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消极待岗不工作,自2月至6月不服从领导安排,拒绝提供任何劳动,并存在严重迟到早退现象,特别是其在四月份在职期间明目张胆成立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权要求该期间工资(1月份工资已经发过,仲裁错误支持该项)。4、被答辩人主张项目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项目提成无事实依据,其利用高管身份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伪造证据,被答辩人除过仅有其与***二人签字的《项目汇总》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申请到所列项目投资或者融资款,公司公章用章登记也从无该用印记录,其目的是伪造证据欺骗法院意图侵占公司财产。综上,答辩人未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及项目提成情况,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各项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有效,维护公司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乙方)与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特聘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特聘乙方担任前沿动力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分管集团公司运营管控、核心人才团队建设、投融资、公司上市、大飞机公司组建及工作开展、战略资源整合、企业文化建设、品牌运营及行政管理等工作;甲方转让给乙方集团公司ADI股份1%,如成立“大飞机公司(暂定名)”,甲方同意将2%“大飞机公司”的股份给与乙方;甲方永远不得解雇乙方,乙方80岁之前不得离家ADI和“大飞机公司”,违约方付对方违约***万元人民币;甲方每年度对乙方工作进行绩效奖励,每年根据贡献ADI公司另外酌情奖励10万元人民币以内,“大飞机公司”另外酌情奖励20万元人民币以内。***诉请中要求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3%的股份、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支付年度奖励30万元的依据均源自于该协议。 ***于2014年5月9日入职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乙方)与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无固定期限的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乙方从事集团副总经理工作;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乙方由于工作需要,经甲方批准可以安排加班,加班工作时间可由周内调休或事假抵消。同日,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书,*****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规范管理、投融资、核心人才团队建设、大飞机公司组建及工作开展、战略资源运营管理、项目申报、企业文化建设、市场管理、品牌运营及公司行政人事日常管理等工作。 2014年5月30日,***(乙方)与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申报项目和外部融资等奖励的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开展项目申报和外部融资等工作,根据公司情况,采取“谁主要负责、由谁签协议、由谁去分配奖励”的方式进行,项目资金或融资款到账之后兑现奖励;乙方将项目证明或贷款协议或投资协议提交,经综合管理部审核后在工资中予以兑现;政府申报的各类项目按照政府项目支持资金到账总额的5%给予奖励;债权融资包括从所有金融机构(银行等)融到的资金,债权融资奖励按照资金到账额给予4%奖励;股权融资,包括引入风投、私募和公募股权投资等,融资奖励按照融资到账金额的5%给予奖励。庭审中,***提供加盖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项目申报及贷款汇总表,证明其完成的项目申报、贷款情况及金额。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章,未经公司批准。该公司亦认可陕西省博士后创新基地(10万元)、西安市高新区年度自主创新先进单位(10万元)、重点华人华侨团队、陕西省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50万元)、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5万元)、银行贷款(150万元)均属实,除重点华人华侨团队的政府支持资金未到账之外,其余资金均已到账。***庭后表示放弃对重点华人华侨团队的任务奖励15000元。 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前的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34173.33元,实发工资平均数额为26576.51元。另查,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休2016年带薪年休假。***称其有二十多年的工龄,但未举证证明。 2016年6月30日,***(甲方)与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前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认甲方为其公司员工,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至6月工资为140721元;经济补偿金为133335元;报销业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为25944元,合计3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股份折算款30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0万元,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上述费用的,甲方将保留向其追索包括上述费用在内及加班费、赔偿金、社保金、年薪酬劳等全部费用,保留仲裁、诉讼权利。后双方未按该协议履行。 庭审中,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成都前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30日,因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成都前沿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所在的资本运营中心,故通知***免除其副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其亦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其于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且消除了其指纹打卡记录而离职。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因***之后再未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了加班统计表、出差费报销单、通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其在任职期间因出差等原因公司应当报销而尚未报销的费用。 庭审中,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在岗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建立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关于中小微CAE服务中心业务开展及新公司成立的预算申请》、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用于证明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是***受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成立,且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关于中小微CAE服务中心业务开展及新公司成立的预算申请》中载明:按照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要求,拟在西安高新区先行成立机器人公司(拟定名: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费用如下,特此申请。该申请下方盖有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申请上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凭公章不能认定该预算申请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书、关于申报项目和外部融资等奖励的协议、工资表、协议书、项目申报及贷款汇总表、***案字[2016]100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于2016年2月29日以后再未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工作时间,故本院依法采纳***的主张,即其于2016年6月30日因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而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6年6月30日离职,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于法相悖。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34173.33元,故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0866.65元。对于***要求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岗期间违反公司法规定,建立与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西安大圣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系***受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而成立,故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于2014年5月9日入职,2016年6月30日离职,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两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34173.33元,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5433.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提供的《关于申报项目和外部融资等奖励的协议》,可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项目及融资奖励的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项目申报及贷款汇总表》,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项目申报及贷款情况,且公司亦认可除重点华人华侨团队的政府支持资金未到账之外,其余资金均已到账,***放弃对重点华人华侨团队项目的提成。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主张,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所主张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主张之项目提成款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关于申报项目和外部融资等奖励的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要求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共计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休2016年带薪年休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称其有二十多年的工龄,但未举证证明。***于2014年5月9日入职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离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的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34173.33元,公司应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84.75元。 对于***主***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班需经公司审批,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垫付业务费用的诉请,因涉及用人单位内部财务报销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主张的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个人借款及转让3%的股份,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年度奖励30万元,因该奖励属于公司根据个人贡献酌情发放,现公司主张个人没有贡献不予发放,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0866.65元。 二、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5433.33元。 三、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项目提成95000元。 四、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被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打印:**红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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