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8489号
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中兴产业园研发大楼D3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实,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贠俊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诉被告**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实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17]91-1号裁决书,前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实的委托代理人**、贠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务是结构力学工程师,后其因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向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28200.4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50.11元、经济补偿金21150.33、补缴2016年10月至12月各项社保。现原告认为不应支付。首先,被告不提供劳动,有严重的旷工行为,原告不应该全额支付其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实入职后工作一直不积极,特别是自2016年9月开始不按规定提供工作计划,拒不提供服务,上班期间违反工作纪律拒不工作而是玩手机和平板电脑,特别是自2016年11月12日两个月期间,其存在大量旷工行为,公司在收集证据告知其说明旷工原因时,其却以公司不支付其工资为由先行离职。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工作职责违约在先,公司有权利暂停发放工资,不应支付其工资,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9月至12月工资。同时,25%经济补偿金在劳动法2008年施行后已经取消。其次,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离职经济补偿金且数额计算有误。**实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天提出辞职申请,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使正常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其入职时间到离职时间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也仅仅计算为2年半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以2.5个月且以实际出勤天数工资计算为准。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28200.4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50.1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损失补偿金21150.33元。
被告**实辩称,2014年5月24日,其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结构力学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7050.11元,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却未在合同期限内做出任何处理,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说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并非被告一人使用手机,故被告并未违反工作纪律。且原告称即使被告出现上述情形仍按照7500元计算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或国家规定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按照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赔偿,且此规定并未取消,原告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因此,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仲裁申请事项不再主张,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前沿动力公司应向被告**实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8200.4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补偿金7050.11元;2、原告前沿公司应向被告**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50.33元;3、原告前沿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为被告**实补缴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实与原告前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原告前沿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工作岗位为计算结构力学工程师,每月工资数额不等,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2016年9月1日起至12月,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31日,因原告拖延发放其工资,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9月-12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原告已按期缴纳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等事实均认可,但原告认为根据其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加班表、请假卡、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自2016年10月至12月出现大量旷工、事假,应按照其公司《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扣除被告部分绩效工资,且被告月工资并非7050.11元。被告认可《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行为,故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工资数额。经查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给被告发放的2月至7月工资与被告的银行流水相一致,月平均工资为7050.11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打卡记录、加班表、请假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汇总表及明细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EMS邮寄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与法相悖,理应依法予以补发。而原告提出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应扣除被告旷工、事假期间的工资,虽被告予以认可该制度,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考核制度制定主体合法并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请假单、打卡记录来看,被告仅在2016年9月有事假1天、12月有休年假5天的记录,其余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为事假、旷工,故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旷工、事假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按照平均工资数额补发未给被告足额发放的2016年9月份至12月份工资(7050.11元÷21.75*20.75+7050.11元*3)27876.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本案被告以原告没有发放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150.33(7050.11*3)元。而被告要求原告加付其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补缴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实2016年9月至12月份工资27876.29元。
二、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5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实要求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50.11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冯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