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2民初1734号
原告:**中,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8号中成大厦A区11楼I、J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峡山工业小区11-2、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诉被告*海军、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医疗费4305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从2016年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123250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护理费2160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人民币;6;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000元人民币;7、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8、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暂时按十级伤残计算为69514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为标准计算最终的残疾赔偿金金额);9、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暂时按十级伤残计算为16629元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最终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为标准计算最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10、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鉴定费980元;1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住宿费8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军系原告雇主,2016年1月8日被告*海军指派原告至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游戏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9日上午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人至原告住处接上原告及另一人***做阀门前增加盲板的工程。当天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拆阀门时从管道上滑了下来,滑下来后原告左腿疼,原告误以为是小伤,自己休息一下就会好,但受伤后直到原告回老家左腿就一直疼,原告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核磁共振检查才确定原告为“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下囊性退变;外侧半月板操作,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6年5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关节镜探查修复手术后于2016年6月3日出院。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分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人证言、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摆药单、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转诊证明、住院材料、住院收费票据、顺丰速运快递单、光盘及通话内容、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及证明、鉴定意见与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海军答辩称:没意见。
被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二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二具有承包工程必须有的合法资质,合同规定“承包人应按国家及当地政府的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好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得因劳资关系而影响施工,并给发包人造成不利”,故本案的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与我方无关;2,我方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工程均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操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腿部受伤并非是在清远工程时所受,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在清远受伤部位是胸部腰部,当时被告的员工已经陪同原告一起到清远当地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时原告并没有出现腿部受伤的症状,被告员工当时多次询问被告是否有其他部位不舒服,原告均反应没有其他不舒服;3、原告是在2016年1月9日受伤,除了在清远治疗后,并没有进行其它的治疗,其在1月28日原告才在老家的医院看病诊断出左膝受伤,在大半个月时间内,如果原告左膝受伤是在清远发生,在如此影响行动的特殊伤病下,原告为何在大半个月后才进行复诊,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左膝受伤并非在清远拆除工程中所受;5、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左膝受伤是在清远工地。
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军有生意合作往来,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被告*海军借人进行封盲板、拆除电子阀门的临时性工作,原告与被告*海军是亲戚关系,被其安排进行涉案的封盲板、拆除电子阀门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管道滑下受伤,后送往医院进行了胸部B超检查,没有进行腿部检查,被告广州联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95.58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诊断,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下囊××变;2、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3、髌上囊、关节***(以髌上囊为著、量大);4、髌韧带上段慢性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5、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关节镜左膝关节探索修复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就被告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均明确,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待明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意见及鉴定报告均仅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情况,除原告病情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或鉴定、检查意见证明其受伤的具体原因,且原告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仅就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定其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故仅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判定被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中负担。限原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