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8518号
原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362************036。
原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5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653.84元为基数,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6897.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为54551.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涂料(包括:清漆、快干稀释剂、快干固化剂等),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的货品。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张,确认截至2018年5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653.84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出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实创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5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653.84元为基数,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