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四川中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31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8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幢5楼18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66UK21H。
法定代表人:赵代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莉蓉,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云,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林、被告中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莉蓉、赵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参照工伤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452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开始在重庆市开州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部上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系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隧道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工资400元/天,由中建隧道公司代为支付。在2019年7月9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重庆市开州区××道,在用电锯开料时,因木板上面有水泥渣导致木板跳动,电锯锯到了左手,立即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因伤情严重,转到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2天,该医院确诊为:1.左中指切割伤;中远节指骨骨折;中节部分骨质缺损;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环指切割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小指切割伤:小指中节完全离断伤;近节指骨远端、中节指骨基底骨质。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朱长伟垫付,中建隧道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立即申报了商业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8万元伤残赔偿金、14701.38元医疗赔偿。关于原告的工伤赔偿,被告的负责人朱长伟支付鉴定费后叫原告去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承诺鉴定后协商工伤赔偿。该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工伤伤残,鉴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一拖再拖,拖过了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被告才回复原告,说无法协商处理,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振宏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工伤申请,未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工伤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如果原告坚持以工伤来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是提供劳务关系,本案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参照工伤赔偿,两者是不同的,各有规定,不存在参照一说。二、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讲,首先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且采用工伤标准,因原告未提交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报告,故请求驳回。三、就赔偿标准来讲,事发在2019年7月9日,当时是区分农村和城镇人口赔偿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四、从责任角度来讲,事发时原告在抽烟,被安检员口头警告,原告还有聊天行为,抽烟和聊天都会影响原告注意力,不能保证安全施工,原告具有重大的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开州区中建管廊建设有限公司将开州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发包给中建隧道公司施工总承包。2019年1月18日,中建隧道公司将该项目三工区管廊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振宏公司。中振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项目劳务分包。
***到上述中振宏公司的工程项目干活,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中建隧道公司代为支付,中建隧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8月23日向***各支付5000元工资。
2019年7月9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伤后于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中指切割伤:中、远节指骨骨折;中节部分骨质缺损;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环指切割伤: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小指切割伤:小指中节完全离断伤;近节指骨远端、中节指骨基底骨折。2019年11月7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属七级工伤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3.***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20日;***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日。另,中振宏公司项目负责人朱长伟垫付了***的医疗费用。中建隧道公司在***受伤后申报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向***赔付了医疗给付14701.38元、伤残赔付8万元。
2020年8月10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八条规定,于同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不受字[20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2020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中振宏公司、中建隧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本院(2020)川0781民初4674号案件。***诉请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2万元;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4148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先就其诉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于同日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9月17日,***以中振宏公司、中建隧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请求裁决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414805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不受字[20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受伤未被确认工伤,故并不属于其处理范围,遂于同日作出渝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中振宏公司、中建隧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本院(2020)川0781民初554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前述4674号案件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建隧道公司承包的项目务工,工资由中建隧道公司发放,应认定为中建隧道公司系用人单位,***以中振宏公司所在地选择本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遂裁定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裁定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起诉前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该争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支付其工伤待遇,但对于***于2020年8月1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受理。因***的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其处理范围,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渝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21日送达给***。***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已超过15日,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渝0154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中振宏公司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不同意,坚持主张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另,原告举证了证人张某、吴某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拖延,导致原告错过工伤认定时间;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拟证明证人巡查发现原告抽烟聊天,违规操作,有一定过错。原告否认违规操作,称中途休息抽烟聊天系正常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截图、开州人社伤险不受字[20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021)渝0154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答辩状、商业保险赔偿明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朱长伟微信转账账单、7348号案件的证据目录、书面证词、证人出庭证言、本院4674号案件的诉状及裁定书、本院5543号案件的诉状及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所受伤因超过工伤申报时效未被认定为工伤,又因未被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其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渝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开州区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却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相反被告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如何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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