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81民初554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1MA666UK21H。
法定代表人:赵代勇。
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住所重庆市巴**巴滨路****10-1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7U4M9E。
法定代表人:杜永强。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中振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宏公司)、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隧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经审查,中建隧道公司从发包人重庆市开州区中建管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开州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建设,中建隧道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生产组织、质量安全管理、工程质量保修行使总承包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1月18日中建隧道公司与被告中振宏公司签订管廊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2019年5月13日开始在管廊PPP项目部上班,工资由中建隧道公司支付。2019年7月9日上午10点半左右,***左手受伤,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环指、小指。住院后,。住院后公司申报了商业保险,原告领取14701.38元医疗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2020年8月10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中振宏公司、中建隧道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414805元,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中建隧道公司承包的项目务工,工资由中建隧道公司发放,应认定为中建隧道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以中振宏公司所在地选择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江油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建隧道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