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05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字第2625号
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女。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凤城华都小区,系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钻井公司)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常丽,被告鹏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昌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热井工程款1×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1×72元为基数每天按照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地热井一口,被告依约付款。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方付款违约。《地热井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违约付款的,须按照每天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图房地产公司辩称,欠原告地热井工程款1×72元属实,但现在被告公司确实困难,无法支付该欠款,等待年底小区的建设工程完工,被告公司出售房屋得到购房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地热井施工合同》、《紫云轩小区地热井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国粮街紫云轩小区施工地热井一口,工程造价每米综合单价1250元,按井深3200米计算,总价款400万元,工程款结算按实际钻井深度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至6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施工至15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施工至25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施工至预定孔深后、购买套管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0%;2015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一年以后全部结清。合同第六条第3项还约定完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时,按照每延迟付款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作为违约金。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形成《紫云轩小区地热井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地热井施工合同》、《紫云轩小区地热井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万元,余款20万元应在2015年10月30日起一年后结清,《紫云轩小区地热井对账单》显示已付工程款为2×28元,故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欠付8×2元,被告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中另20万元余款,双方虽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该款已经在《紫云轩小区地热井对账单》中计入未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及时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热井工程款1×72元;
二、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8×2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审 判 员  张永刚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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