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53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其分包被告承建的远洋合能枫丹江屿项目的6、7号楼二次结构钢筋构造柱工程,约定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以10元/米的单价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2020年8月,被告无故退出该项目,但对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只支部了部分款项,对其完成的6号楼600根构造柱拒绝结算。经其统计,被告尚欠其1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就2020年8月11日之前的工程款向原告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远洋合能枫丹江屿项目二次结构钢筋构造柱工程。被告提交《振发实业二期钢筋班组结算付款单》2张,载明2020年8月11日,合能枫丹江屿项目2#、5#楼二期原告***钢筋制作和绑扎的完工工程量及部位产值、付款比例、现金及生活费借支、付款金额、工长:***、栋号长:***、施工负责人:***;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表》6张,载明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领款数额、项目负责人:***。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结清原告劳务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主张的未结算的600根钢筋柱用于6号楼,并提交2份《证明》予以佐证。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载明“今证明:***在远洋合能枫丹江屿项目公司于2020年5-8月份给振发劳务公司做二期工程中,6号楼绑扎了***构造柱钢筋没有算量。当时**说以后结算。事实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2020年9月20日。”工长***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在远洋合能枫丹江屿工地于2020年5-8月份给振发劳务做二期钢筋,8月份结帐时有600根预制好的构造柱没有结算。经手人:次结构工长***。2021年5月14日。”被告对2份《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工程于2020年8月份停工时进行统一结算,证明出具时间晚于2020年8月份,不予认可;且***已于2020年8月离职,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提交***与***工资表、离职证明,证明***、***已离职。工资表不能看出离职情况,离职证明未载明二人离职的具体时间,且为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欠付过程,2020年8月,案涉合能枫丹江屿项目因工程资金问题停工,被告劳务公司就已完成的劳务项目向工人统一结算。因原告***绑扎的600根构造柱在停工时并未安装、未完成,故被告未对该600根构造柱作出结算。关于构造柱的结算方式,原告称每根构造柱2.5米,按照10元/米结算,其绑扎600根,共计算为15000元,因其未将构造柱安装,故只主张10000元。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绑扎钢筋的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结算付款单、工资发放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出具《证明》的项目经理***、二次结构工长***已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二人已离职,二人证明内容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且其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及工长,能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故被告辩称的二人离职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主张劳务费1万元,予以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实为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欠款到期,故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3.85%认定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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