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7043号
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太和时代广场B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磐***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与被告**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进入案涉兰州万达城项目时间为2020年3月,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截止遭受事故伤害之日,其工作时间不足八个月,应当以遭受事故伤害前所在统筹地区同行业月平均工资(即2019年甘肃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097元,月平均工资4,50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裁决关于被告月平均缴费工资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彬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1月4日9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七里河区万达城中铁建设8#9#地块的6号楼31层拆外模时,因脚下有泥沙,滑落于30层阳台,背部着地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腰椎压缩性骨折。2021年1月26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21】19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5月28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1】308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被告为伤残染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不仅仅应当支付诉请中所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一、经济补偿金12,511.825元;二、医疗费1,534.3元;三、交通费、住宿费1,751.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8元;五、劳动能力鉴定费595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150,141.9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53.725元;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53.725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53.7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3月1日,振发公司与**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兰州万达城8#9#地块项目部,每日工资260元,每月工资7,800元。振发公司未为**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
2.2020年11月4日,**彬在从事拆外模工作时受伤,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于2020年12月14日出院。
3.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21】19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彬为工伤。
4.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兰劳因工鉴字【2021】308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彬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5.**彬作为申请人,以振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11.82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34.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费1,751.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78.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59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0,141.9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653.725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653.725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653.725元。
6.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1)第24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534.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614.6元÷365天×40%×40天=1,0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月×6月=46,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月×13月=10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元/月×13月=10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月×13月=101,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59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395.75元、住宿费356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障机构及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本案中,**彬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彬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如何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工伤职工事故发生时本人工资。振发公司提出因**彬在其处工作不满12个月,**彬以上三项工伤赔偿计算基数应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该规定并非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以上能才能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在劳动者实际工作不满12个月时应以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彬工伤前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且振发公司未为**彬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故应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7,800元/月认定为**彬的缴费工资数额。综上,**彬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7,8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400元(7,800元/月×13个月);由振发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00元(7,800元/月×13个月)。因振发公司没有为**彬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当由振发公司向**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振发公司与**彬对于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的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00元;
二、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彬支付医疗费1,534.3元;
三、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彬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
四、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彬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95元;
五、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彬交通费1,395.75元、住宿费356元;
六、驳回被告**彬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