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14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10044号

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曼,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莎,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元,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就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被告***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仅凭个人笔录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到原告承建的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系包工头黄某某、陈某某擅自雇佣的临时工,并非原告招聘的工人,虽然被告在原告的承建的项目上工作,但是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仅仅是包工头黄某某、陈某某因为工地工期紧张临时在外面找的临时工,故原告与***之间无法构成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仲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证据2、职工花某某,证明被告不在原告公司职工花某某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木工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证明原告将奥体中心项目分包给陈某某个人,合同约定陈某某组织的工人按照职工工资表统一支付工资,对于涉案项目中需要年底突击的工程陈某某可自行调配劳动力。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单、2018年振发公司直属班组考勤月表、工资领取委托书,证明2018年期间陈某某带领的木工班组员工中没有被告,被告属于临时由黄某某叫过去帮工的。

证据5、振发实业班组扣工签证单,证明该项目在年底存在突击帮工的情形,被告是被黄某某临时叫去帮工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公司将工资转发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代发工人工资。对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扣工签证单能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工地工作。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地照片、被告与黄某某、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证人黄某某及齐治强证言、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陕西奥体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原告公司人员、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工资为每日320元,被告是原告公司带班人员黄某某介绍入职工作的,工资及生活费由原告木工带班陈某某代发,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仲裁受理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认为其于2018年10月到涉案项目,两个证人认为被告是在2018年11月底到项目的,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是与黄某某协商的工作内容,因此被告是黄某某雇佣的工人,且原告公司从未委托黄某某招聘工作人员。

对证据2、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长期管理的员工,是由黄某某个人临时找来帮工的。

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发公司承包了陕西奥体中心体育馆项目的主体劳务部分后,在2019年3月与陈某某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振发公司将陕西奥体中心体育馆项目所有主体结构木工工程以包人工、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验收合格的形式分包给陈某某进行施工。黄某某经陈某某介绍进入陕西奥体中心体育馆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被告***经黄某某介绍也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自陈某某处按月领取生活费320元,工资年底结算,***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陈某某、黄某某负责。2019年1月16日,被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振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振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振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包人工、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包木工工程。被告***由黄某某介绍进入木工班组工作,工作接受陈某某、黄某某的安排管理,工资由陈某某发放。原告振发公司并未招聘被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虽然原告振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未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振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丹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吴聃李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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