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3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镇瑞琴,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瑶,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应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鹏程,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雅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华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镇瑞琴、黄瑶,被告盘石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鹏程、袁曙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雅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9日,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华雅公司收购盘石洲公司的盘石洲度假山庄,收购价为2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新华雅公司先后共支付给盘石洲公司收购款20160000元,但盘石洲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土、房产证件及营业执照交付给新华雅公司。新华雅公司曾多次督促盘石洲公司履行义务,但均被盘石洲公司拒绝。盘石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华雅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新华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2、盘石洲公司返还新华雅公司所支付的收购款20160000元;3、盘石洲公司赔偿新华雅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证据2,新华雅公司支付收购款给盘石洲公司的转账凭证及明细,拟证明新华雅公司共支付给盘石洲公司收购款20160000元;
证据3,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的两份律师函,拟证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新华雅公司已明确提出如盘石洲公司不提供合同约定的有关证照,新华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盘石洲公司口头答辩称:1、新华雅公司在《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签订后,仅支付收购款10310000元;2、新华雅公司违约在先,盘石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新华雅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以及个人的款项以及新华雅公司实际未付的2900000元均不应列入新华雅公司已付收购款项;4、新华雅公司在实际经营盘石洲度假山庄的期间,对山庄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盘石洲公司将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新华雅公司予以赔偿。综上,盘石洲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只能在扣除新华雅公司应支付给盘石洲公司的赔偿款后再返还新华雅公司多支付的收购款。
被告盘石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盘石洲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盘石洲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汉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博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拟证明新华雅公司提出解除《盘石洲度假村山庄转让协议》,盘石洲公司函告予以同意。
证据3,盘石洲公司财务收支明细,拟证明新华雅公司实际支付至盘石洲公司帐户的资金明细及汇款明细,总计金额为9750000元。
证据4,2010年5月4日江鹏程所出具的条据;
证据12,短信摘录证明;
证据13,建行平江支行所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收条中2900000元,经双方查实,新华雅公司未支付给盘石洲公司。
证据5,曾永发所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新华雅公司支付给曾永发的500000元不应被认定为新华雅公司支付给盘石洲公司的转让款。
证据6、江鹏程出具的其他收条,拟证明江鹏程所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的部分金额并未实际支付给盘石洲公司,而是用于归还江鹏程的赌债或其他个人债务,因而该部分金额不应被认定为新华雅公司支付给盘石洲公司的转让款。
证据7、盘石洲生态园公司固定资产明细,拟证明盘石洲原固定资产为24364000元。
证据8、盘石洲度假山庄华雅经营期间财产损失说明,拟证明盘石洲度假山庄在新华雅公司经营期间的损失情况。
证据9、江鹏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0、江鹏程、黄安根、陈超林、周刚、陈雪辉、方军、陈琼、吴强平出具的书面证言;
证据11、证人陈超林的证词;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江鹏程在新华雅公司所开设的赌博场所先后输掉500余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新华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盘石洲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华雅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证据2,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08年11月18日付款7000000元,实际只有5000000元支付至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2000000元江鹏程在新华雅公司所开设的赌博场所输掉了;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09年9月28日付款1000000元,盘石洲公司无异议;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09年12月29日付款2100000元,实际并没有支付至盘石洲公司的帐户,而是江鹏程在新华雅公司所开设的赌博场所输掉了;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19日付款2000000元,实际只有800000元支付至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1200000元用于偿还江鹏程所欠范徽湘的个人债务;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0年5月4日付款2900000元,该款实际并未支付,江鹏程所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规定应当汇入指定帐户有效;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0年5月16日付款2000000元,实际只有1000000元支付至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1000000元用于偿还江鹏程所欠范徽湘的个人债务;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0年7月29日付款500000元,实际并没有支付至盘石洲公司的帐户,而是偿还了江鹏程所欠曾永发的个人债务;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21日付款560000元,盘石洲公司无异议;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1日付款1000000元,盘石洲公司无异议;新华雅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1日付款1100000元,实际只有1000000元支付至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100000元是新华雅公司强制要求盘石洲公司购买月饼所抵扣的货款。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华雅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盘石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华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4、12、13,只能证明该2900000元未支付至银行帐户,但不能证明没有现金支付的事实。
对于证据5,如盘石洲公司对新华雅公司支付给曾永发的500000元不予认可,新华雅公司可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行解决该500000元的问题。
对于证据6,收条均由江鹏程自愿出具,并无他人强迫,江鹏程收到上述款项后作何用途与新华雅公司无关。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于证据9、10、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新华雅公司所提供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而本院予以认定。新华雅公司所提供的第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盘石洲公司所提供的1、2、3、4、5、12、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而本院予以认定。盘石洲公司所提供的6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盘石洲公司所提供的7、8、9、10、11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19日,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新华雅公司收购盘石洲公司的盘石洲度假山庄;二、收购价为20000000元,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7000000元,余额13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8000000元在全部拆迁完成,不留任何遗留事宜后支付;三、新华雅公司不承担盘石洲公司原有一切债权债务,盘石洲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四、盘石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应将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以及营业执照全部交给新华雅公司。新华雅公司的董事长李伟军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盘石洲公司的总经理江鹏程征得其父即盘石洲公司的董事长江应初的同意后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江鹏程于2008年11月18日提前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收条,此款后新华雅公司将其中5000000元汇入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2000000元经江鹏程同意汇入株洲市天台实业有限公司帐户。2009年9月28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条,此款后新华雅公司将其中950000元汇入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50000元汇入江鹏程帐户。2009年12月29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00000元的收条,此款用于偿还江鹏程欠新华雅公司董事长李伟军的债务。2010年1月19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条,此款后新华雅公司将其中800000元汇入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1200000元经江鹏程同意汇入高桥建筑公司帐户。2010年5月4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900000元的收条,江鹏程在收条上注明此款汇入建行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43001723666052501407帐户有效,此后建行平江支行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度无该笔款项汇入。2010年5月16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条,此款后新华雅公司将其中1000000元汇入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1000000元经江鹏程同意汇入范徽湘及高桥建筑公司帐户。2010年7月29日,曾永发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注明该款项是新华雅公司代付江鹏程的欠款。2011年1月21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60000元的收条,此款用于支付江鹏程所欠购房款。2011年7月11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条,后新华雅公司将此款汇入盘石洲公司的帐户。2011年9月1日,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00000元的收条,此款后新华雅公司将其中1000000元汇入盘石洲公司的帐户,另外100000元抵扣盘石洲公司购月饼的货款。盘石洲公司于2008年11月将盘石洲度假山庄移交给新华雅公司,但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至今仍未交付。新华雅公司对盘石洲度假山庄进行了部分园林改建,并对其中的餐饮业进行了经营。新华雅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以盘石洲公司未按照《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土地、房产等相关证件为由通知盘石洲公司解除《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盘石洲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复函同意解除《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4月安排人员重新进入盘石洲度假山庄。由于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就新华雅公司所支付收购款的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以及盘石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新华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2、盘石洲公司返还新华雅公司所支付的收购款20160000元;3、盘石洲公司赔偿新华雅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60000元。
另查明,自合同签订至纠纷发生时,盘石洲公司的股东是江鹏程以及其父江应初,江鹏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新华雅公司所支付收购款的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盘石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1,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新华雅公司要求解除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盘石洲公司亦表示同意,因而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2,对于由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并已由新华雅公司汇入盘石洲公司帐户的9750000元和汇入江鹏程帐户的50000元以及由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用于偿还江鹏程所欠购房款的560000元,盘石洲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由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并已由新华雅公司经江鹏程同意分别汇入株洲市天台实业有限公司、高桥建筑公司、范徽湘的银行帐户的4200000元以及由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用于偿还江鹏程欠新华雅公司董事长李伟军债务的2100000元,由于江鹏程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且是其代表盘石洲公司与新华雅公司所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因而其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领取收购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盘石洲公司的职务行为,盘石洲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并非其的自愿行为,故上述的6300000元应当认定为新华雅公司已向盘石洲公司支付;对于江鹏程向新华雅公司出具收条用于抵扣盘石洲公司购月饼所欠货款的100000元,因该项债务是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之间的往来债务,新华雅公司在支付过程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故上述100000元应予认定为新华雅公司已向盘石洲公司支付;对于2010年5月4日江鹏程在收条上注明此款汇入建行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43001723666052501407帐户有效的2900000元,因此后建行平江支行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度无该笔款项汇入,故上述2900000元应当认定为新华雅公司并未向盘石洲公司支付;对于2010年7月29日曾永发在收条上注明该款项是新华雅公司代付江鹏程欠款的500000元,因该收条是曾永发所出具的,而曾永发并非盘石洲公司的员工,盘石洲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述500000元应当认定为新华雅公司并未向盘石洲公司支付。综上,新华雅公司向盘石洲公司支付的收购款总额应认定为16760000元。由于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同意予以解除,故新华雅公司向盘石洲公司所支付的收购款16760000元,盘石洲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盘石洲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应当扣除新华雅公司给盘石洲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盘石洲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因而对于盘石洲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盘石洲公司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3,新华雅公司与盘石洲公司在《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新华雅公司要求盘石洲公司所承担的违约损失5360000元是其所支付收购款的利息损失,但盘石洲公司在《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盘石洲度假山庄移交给新华雅公司,新华雅公司也已对盘石洲度假山庄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经营,新华雅公司在支付收购款的同时已获得了盘石洲度假山庄的实际控制权,因而新华雅公司再要求盘石洲公司赔偿其所支付收购款的利息损失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盘石洲度假山庄转让协议》;
二、被告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收购款1676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00元,由原告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900元,被告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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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李 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慧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