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平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路。
法定代表人:盛荣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华雅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耀才因与平江县人民政府、岳阳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岳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村委会已通过合法的法定程序解除了该合同,故在2009年盘石村土地被征收时,洪耀才仍然是该片荒山的土地承包人,其对平江县政府的征收行为不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平江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先征收后审批的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洪耀才在盘石村租赁土地种植了果树,并对盘石洲旅游开发进行投入,现土地被征收,却未得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其损失理应由征收主体予以赔偿。原告洪耀才502.6万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但在尊重历史的情况下,考虑到洪耀才曾为盘石洲旅游发展作出的贡献,可酌情判决被告平江县政府赔偿***的土地投入损失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违法;二、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洪耀才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江县政府负担。
洪耀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一审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审理,基本查明了全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判决确认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违法,但一审忽略了其502.6万元损失的证据及事实,仅酌情判决平江县政府赔偿其土地投入损失100万元是不当的,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平江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2.6万元,并判决第三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江县人民政府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府的征收不存在“先征收、后审批”情形;**才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土地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需要补偿的部分,也应当由洪耀才与盘石村进行分配处理,是***与盘石村的民事权益纠纷。一审酌情判决平江县政府赔偿***的土地投入损失100万元,不是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范围,超越了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及法院调查并经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洪耀才起诉认为,其2001年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即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租期为70年。村委会在《平江报》上的“启事”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两份合同并没有解除。故在2009年***土地被征收时,他仍然是该片荒山的土地承包人,其对平江县政府的征收行为不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平江县政府征地行为导致其损失,应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费,旅游开发投资,土地升值,工资以及利息等共计502.6万元的损失”赔偿(补偿)给他。
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村委会、平江县人民政府则认为,村委会在《平江报》上刊登的“启事”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两份合同已经解除。洪耀才一直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致使村里1000多亩山地和田土荒芜,只是看在曾经有过合作的份上,目前才没有追究***的违约责任。洪耀才已不是“土地权利人”,没有需要补偿或保护的合法财产,平江县政府的征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据此,给予补偿的对象必须是“土地权利人”。本案中,***依据其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村委会2001年所签的两份合同主张权益,要求平江县政府给予补偿,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必须确认洪耀才是“土地权利人”(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等的所有权人是***,旅游开发投资能收回而没有收回,土地升值了应得到回报而未得,两个月工资应得而未得,确有利息的损失),有需要补偿或保护的合法财产,而2009年平江县政府的征地过程中没有依法补偿,或者征收为直接导致其应得的这些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条件,洪耀才才能得到补偿。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村村委会、平江县人民政府否认***的“土地权利人”身份,合同双方对2001年所签的两份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分歧。而这属于民事争议,在洪耀才没有提起民事之诉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直接确认洪耀才“有需要补偿或保护的合法财产”,认为2009年平江县政府的征收程序违法,且造成了洪耀才“合法权益”损失,并酌情判决“平江县政府赔偿***的土地投入损失1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平江县人民政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和平江县人民政府。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