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3909号
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资产运营部经理。
被告: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裕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念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126.0902万元,其中本金54万元、利息72.0902万元(暂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日)。2、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头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于2001年I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人民币。其后,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03年10月13日偿还本金6万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2016年6月21日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变更为2016年9月25日。可是,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4万元、利息72.090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日)。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欠款不是欠款,是政府的扶持资金,是政府为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吸引外资即韩国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办理的手续是政府将资金拨付至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拨付到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当时政府有批文,因时间原因,被告暂无法提交,申请庭后提交。对于利息,因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即使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原告提交计算依据。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是借款,也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4日,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万元,双方于2001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衡建投【2001】第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1年】6号(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河北天星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5日至2001年10月10日,年利率5.58%,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如逾期,则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以安平县国用(1998)字第0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担保。2001年12月5日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双方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编号为衡建投【2001】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安平县金斗丝网厂与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年】11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12日,年利率6.03%,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安平县金斗丝网厂提供保证担保。2002年1月21日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资本金20万元,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编号为衡建投【2002】第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安平县金斗丝网厂与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4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年利率6.03%,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则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安平县金斗丝网厂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共计70万元。2002年1月21日,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3年10月13日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截止到2009年10月15日三笔借款累计还息9.1356万元。2016年3月17日,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8月21日河北天星金属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三笔借款签订编号为(2016)借字第4号、第5号、第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0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01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25日、2002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其他内容未进行重新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仅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间至2016年9月25日,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均应自借款日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共计48.7034万元,扣除已偿还利息9.1356万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9.5678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39.5678万元、逾期利息5.4918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河北天星阔蓝木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298元,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双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