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883号
原告:***,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东路1118号锦绣东城南区23号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民,董事长。
被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县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鑫城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被告衡水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衡水鑫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35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6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水建投公司收购被告衡水鑫城公司名下百盛酒店之前,原告已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盛公司、被告衡水鑫城公司及***签订了《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上述四被告均已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2016年8月23日借款只主张本金450000元,放弃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隆盛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房屋抵顶还款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丙方(***盛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成功回购写字楼,甲(原告***)、乙(***)双方认可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行责任,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盛公司未能购得案涉房产,《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并未生效,被告隆盛公司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依据《房屋抵顶还款协议》由***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从未具备,故原告起诉***盛公司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被告衡水建投公司辩称,1.衡水建投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债务。2.衡水建投公司也不欠其他三被告任何债务。3.衡水建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4.原告称衡水建投公司收购百盛酒店不是事实,衡水建投公司是依据拍卖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鑫城嘉苑综合楼,衡水建投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拍卖法的规定。5.原告起诉状书写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衡水建投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衡水建投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鑫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案外人衡水汇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6分,每6个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每6个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自到期之日以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须保障乙方在借款到期后随时支取本息。
2017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盛公司(丙方)、衡水鑫城公司(丁方)签订六份《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隆盛公司向案外人百盛酒店回购衡水市人民西路与庆丰街西北角写字楼(铁南城市魔方)的二层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房屋,用于抵顶被告***所欠包括原告案涉借款在内的债务,交房日期为该协议签署9个月,三被告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211号、212号房产16个月)内完成房屋备案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欠款即告清结;该协议以上述所列写字楼的回购成功为完全生效条件,如被告隆盛公司没有成功回购上述房产,原告与被告***认可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隆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衡水鑫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9月7日,衡水建投公司与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衡水建投公司参加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举办的拍卖会,竞买衡水鑫城嘉苑综合楼。2018年9月10日,衡水建投公司(买受人)与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衡水鑫城公司(委托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成交的上述拍卖标的、成交价(45004288元)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衡水建投公司按约支付了成交价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衡水鑫城公司、***盛公司、衡水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19)冀1102诉前调869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盛公司、衡水鑫城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过《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协商以房抵债,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附加了协议的生效条件,并约定如若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隆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衡水鑫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查明,《房屋抵顶还款协议》所设立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450000元,仅主张本金,放弃这部分借款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但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约定协议签署9个月内将抵顶房屋交付甲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不动产证书的办理,由此可见,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被告衡水鑫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衡水鑫城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亦约定如若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隆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水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衡水建投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购得衡水鑫城嘉苑综合楼并已按约支付价款,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建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2元,由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会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