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5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514号

原告:***,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东路1118号锦绣东城(南区)23号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民,董事长。

被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24号(中心街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县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松,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阳,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诉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松、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6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承担违约金(自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投公司收购被告鑫城公司名下百盛酒店之前,原告已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隆盛公司、鑫城公司及***签订了《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上述四被告均已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放弃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隆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隆盛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房屋抵顶还款协议》。《房屋抵顶还款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如丙方(隆盛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成功回购写字楼,甲(王藏哲)乙方(***)双方认可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行责任,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隆盛公司未能购得案涉房产,《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并未生效,隆盛公司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隆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依据《房屋抵顶还款协议》由隆盛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从未具备,故原告起诉隆盛公司应予驳回。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建投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鑫城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还款协议》,被告建投公司在查阅卷宗时未发现此协议。建投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了鑫城嘉苑综合楼的拍卖及款项支付事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建投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依法向被告***、鑫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衡水汇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同时三份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三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均由衡水汇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王藏哲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衡水汇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中记载的钱款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

2017年9月1日,原告***(委托人)与案外人王藏哲(被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因***向委托人借款暂不能偿还,现委托人同意***所借款项由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城市魔方项目的21套房产抵顶一事由被委托人全权代理,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作为上述房屋的房产认购书所有权人购房合同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当天,王藏哲(甲方)与被告***(乙方)、隆盛公司(丙方)、鑫城公司(丁方)签订六份《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丙方向案外人百盛酒店回购衡水市人民西路与庆丰街西北角写字楼(铁南城市魔方)的二层203、205、206、207、208、209号房屋,用于抵顶***所欠甲方债务(债务本金共计1616122元),交房日期为该协议签署9个月,乙丙丁三方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房屋备案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欠款即告清结;该协议以上述所列写字楼的回购成功为完全生效条件,如丙方没有成功回购上述房产,甲乙双方认可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乙方与甲方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藏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欠付债务中包括案涉债务250000元。

2018年9月7日,衡水建投公司与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衡水建投公司参加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举办的拍卖会,竞买衡水鑫城嘉苑综合楼。2018年9月10日,衡水建投公司(买受人)与河北广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衡水鑫城公司(委托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成交的上述拍卖标的、成交价(45004288元)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衡水建投公司按约支付了成交价款。

2021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到2021年4月25日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前条作废)。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隆盛公司、建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19)冀1102诉前调871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王藏哲与***、隆盛公司、鑫城公司签订的6份《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用于抵顶房屋的债权含案涉债权25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王藏哲签订的《委托协议》及王藏哲的证人出庭证言,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隆盛公司、鑫城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过《房屋抵顶还款协议》,协商以房抵债,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附加了协议的生效条件,并约定如若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隆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鑫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查明,《房屋抵顶还款协议》所设立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主张放弃案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约定协议签署9个月内将抵顶房屋交付,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不动产证书的办理,由此可见,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被告鑫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鑫城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但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被告隆盛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房屋抵顶还款协议》中亦约定如若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隆盛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履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建投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购得衡水鑫城嘉苑综合楼并已按约支付价款,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建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所负债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3元,由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春枝

书 记 员 朱晓音

查看更多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