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03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XX,***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裕溪口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恒安钢构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成立。2012年2月29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终止。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职业性暴露于粉尘、脂肪肝、肝功能不全。2013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2013年11月18日,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电焊工尘肺贰期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恒安钢构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219元(2073元×3个月)、护理费2968元、伙食补助费504元,合计9691元。故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鸠劳人仲裁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安钢构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9691元。***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1、恒安钢构公司自2013年5月起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至今。2、***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前月工资为2703元,月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基数为2196元。3、恒安钢构公司已为***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16元(2196元×21个月),并已支付。4、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于2015年1月起,按缴费基数2196元的75%支付***伤残津贴1647元/月。
原判认为:***在合同期限内,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依法应享有相关工伤待遇。1、***主张恒安钢构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差额703458元[(4987.5元-2196元)×0.75×12个月×28年],依据法律规定,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应享有伤残津贴1647元/月(2196元×75%),社会保险机构已经于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主张伤残津贴差额依据是月工资为4987.5元,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安钢构公司并不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621.5元[(4987.5元-2196元)×21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16元(2196元×21个月),该款恒安钢构公司已支付给***。***主张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依据为月工资4987.5元,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安钢构公司亦不认可,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主张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计59850元(4987.5元×12个月),根据***工伤病情及安徽省关于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恒安钢构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计6219元(2073元×3个月)。4、***主张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共计6853.5元(伙食补助28天×20元/天、护理费28天×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933.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其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为2968元(3975.5元×80%/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主张的医疗费933.5元,因医疗费未经仲裁,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10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2703元错误,实际月工资应为4987.5元。应一次性补足伤残津贴差额及补助金。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错误,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恒安钢构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其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已经据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为2703元错误,实际月工资应为4987.5元的意见,经查,***工伤前月均工资应为2073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月工资实际应为4987.5元,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对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购买从2009年8月至2053年7月的社保”请求漏判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请,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判诉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侠
审判员吕斌
代理审判员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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