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91民初3917号
原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芜湖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芜湖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宏图物业公司所有的电动车清运垃圾,在九华北路凤凰城中岛玫瑰苑E座门口起步时,与*从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MN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云无责任。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643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图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从云肇事逃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宏图公司所有的电动车清运垃圾,在九华北路凤凰城中岛玫瑰苑E座门口起步时,与*从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MN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指示其妻妹***报警并让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人将事故受损车辆留在现场后离开现场前往繁昌县第四中学中考考点监考。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从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为6430元。
本院认为,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云虽然离开现场,但让妻妹报警并让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也未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因此,***不构成肇事逃逸。***驾驶电动三轮车起步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与直行的***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知晓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后不签收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宏图公司所有,且驾驶车辆系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故***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宏图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