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9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2民初9788号
原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1#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国建,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芜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自称是原告公司员工朋友,擅自从天津儒世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取加工费人民币48000元整,事后被告并未将该笔加工费返还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1月份被告又留用原告公司的一笔物资价值人民币7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返还。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合计人民币55000元整,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国建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5年在天津市红桥区购买住房就一直在天津居住工作生活。2012年8月,其购买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东海花园11号楼5门505号住房,并实际居住在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其实际居住地在天津市河北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沈国建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签发的其天津市居住证,签发日期2014年3月13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国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河北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沈国建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国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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