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供给***公司木材、木模板等材料。***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295881元,2014年4月9日还款5万元,尚欠124588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计算,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即昌平法院管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公司向***支付欠款1245881元;二、***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元;2、以12458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以房屋折抵货款。2013年8月20日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总货款达到60万元时,15日之内乙方给予办理***市内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但房屋的手续必须合法有效,单价不得高于当地的售楼部门的价格。两个月之内货款达不到50万元时,乙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甲方。***公司当时与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签订合同时就是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货款,每达到60万元抵顶一套房屋,否则***公司不会以高于市场售价十元的价格购买***的木材、木模板。该合同第八条后面手写部分“60万元以上部分当日给付货款,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这是***私自所为,没有***公司的认可,更不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完全是对合同前面表述内容的篡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该手写内容的确认,该手写内容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二、***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是***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售楼部销售价格多次给***办理抵顶房屋,***均以房屋面积大等理由拒绝接收房屋,因此***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多次因模板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被建设单位予以罚款处罚。综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甲方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与乙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木材、木模板,双方约定:规格型号为0.04×0.075×3米的木材单价为24元,0.075×0.075×3米的木材单价为46元,1.8×0.9的木模板单价60元,2.4×1.2的木模板单价80元。就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总货款达到60万元时,15日之内乙方给予办理****内的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但房屋的手续必须合法有效,单价不得高于当地的售楼部门的价格。两个月之内货款达不到50万时,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甲方。该条款后有手写添加的部分内容,即60万元以上部分当日给付货款,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就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供货,耽误工程施工应承担该批货款额的日1%为违约金。如乙方没有按上述约定付款,应承担总欠款额的日1%为违约金。合同中亦约定其他相关内容,下方盖有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公章并有***签字,另加盖有***公司天河桐盛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4日至10月27日期间,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按约定向***公司供应木材、木模板,货款金额共计1295881元。庭审中***陈述,***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2013年木材款5万元,剩余货款1245881元至今未付。
经查,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系该销售中心业主。
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向***支付的5万元系2014年的货款,并称其与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签订合同时,没有第八条后面手写部分的内容,该手写的内容系***自行添加,另陈述其手中没有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向***公司供应木材、木模板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结算方式如何约定。***公司认为***提交的买卖合同主文条款内容均系打印,仅在第八条就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后有手写添加的“60万以上部分当日给付货款,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等内容,该补充添加内容处未加盖双方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手写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就合同第八条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公司未提交其手中合同文本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另,该条有“总货款达60万时,15日内办理***市内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等内容的约定,但双方未就房屋的面积、具体坐落位置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能就上述具体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对此,该院认为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虽然合同中就货款达到六十万时的结算方式有所约定,但双方最终未能就以房折抵货款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则***公司应当以现金形式向***支付货款。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有明确约定且***公司认可***提交的送货单据记载的货款金额,故***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货款。***认可***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的5万元货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要求***公司支付12458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双方就违约金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还应按协议约定向***支付违约金。***主张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违约金八千元,及以124588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一百二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元(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百二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八条后面手写的结算方式,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手写部分不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以房折抵货款的恶意篡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买卖合同交给***的委托代理人***回去盖章,但***没有将买卖合同文本返还***公司。二、***公司未盖章确认买卖合同第八条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故该部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主文部分是***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八条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对于手写部分应当作出不利于***的解释或确认手写部分无效。三、一审以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约定货款达到60万时以房折抵货款未达成一致,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是不成立的。双方约定以房抵货款的方式是明确的,***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折抵货款,且在买卖合同第八条后私自添加手写部分内容,***的行为是不诚信的。四、一审认定***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不符合事实。在货款达到第一个60万元时,***公司及时带***的委托代理人***选房,***以种种理由拒绝折抵房屋,故***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公司认为***篡改合同文本,***公司应提供合同文本加以核对。一审认定***公司延迟给付货款是合理的。
***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催结算通知及特快专递封皮、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抵房协议书及证据三2014年7月30日抵房协议书,共同证明双方就2014年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以房抵债,涉案2013年买卖合同亦应按以房抵债方式进行结算。***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双方2014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双方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应按2014年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故***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对***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第八条后面的手写部分无效,且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向***公司供货后,***公司应按买卖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现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的第八条后手写部分产生争议,然双方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第八条有总货款达60万时,15日内办理***市内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等内容的约定,但双方未就房屋的面积、具体坐落位置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能就上述具体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上述履行方式不明确,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公司应当以现金形式向***支付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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