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4执异2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 ***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沈家屯镇四***。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张北县。
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13层1**1602。
经营者:***,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业主,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莆昌销售中心)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昌民初字第120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恢546号]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公司、***与莆昌销售中心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由昌平法院2015年间调解结案,案件调解结案后,***公司、***与莆昌销售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协议书》和《楼房抵顶材料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位于***市××小区××号楼××号底商,地上面积161平方米房屋过户给莆昌销售中心以抵偿双方买卖合同价款。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日,***公司、***将诉讼费用和抵顶房屋后的剩余款项交到昌平法院用以完结该案件的执行。即***公司、***已经完成(2015)***03159号、(2015)***237号案件的执行内容。自2015年8月21日起,***公司、***抵顶给莆昌销售中心的上述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但莆昌销售中心迟迟不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现莆昌销售中心不但不予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楼房抵顶材料款协议书》,而且莆昌销售中心还再次申请法院执行该案件。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8)京0114执恢546号案件中对***个人账户和***公司公司账户的查封措施;按照***公司、***与莆昌销售中心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内容,驳回莆昌销售中心(2018)京0114执恢546号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并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公司、***本次执行异议申请所产生的费用和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申请执行(2018)京0114执恢546号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莆昌销售中心承担。
莆昌销售中心称,一、(2018)京0114执恢546号案件具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二、***公司、***提出《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但***公司、***与莆昌销售中心之间的以房抵债事宜没有办理完成,无法得到法律确认。***公司、***未对位于***天河桐盛小区38号楼02号底商房屋进行充分说明,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公司、***名下,对该房屋的交付及过户手续没有程序和实体保障,协议以房抵债不符合现实条件,不可履行,故莆昌销售中心认为在以物抵债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原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义务履行。综上,(2018)京0114执恢546号具有执行依据,而《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办理完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莆昌销售中心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莆昌销售中心货款464
116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莆昌销售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 116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公司追偿;四、驳回莆昌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莆昌销售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字第03159号。执行过程中,***、莆昌销售中心(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昌平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两案件:***申请执行***公司;莆昌销售中心申请执行***公司、***。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共计给付甲方人民币55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之前给付275 000元,2016年2月1日之前给付275 000元。二、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给付甲方***市××小区××号楼××号底商,底商面积为161平米一套,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主,误差不得超过1%,否则按每平米9800元多退少补。实际折抵160万款项,甲方余款不得再有要求,乙方签订抵房协议给甲方。乙方保证房屋面积不得低于158平米。抵房之后,甲方可以再找寻实际购房人,乙方配合无条件将本房屋过户到实际购房人名下,同时款项直接由甲方收取。乙方保证,上述房产具有正式房产手续,可以办理过户,网签及办理房产证事宜。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三、甲乙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履行上述两点之后,双方再无任何法律纠纷。乙方履行上述两点后,甲方不得再有任何要求。视为双方两案件执行完毕。如乙方未能按上述两点履行,有一次违约,甲方有权按原判决要求乙方履行。原判决中诉讼费由甲方负担,申请执行中执行费由乙方负担。同日,双方签订《楼房抵顶材料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市××小区××号楼××号底商,地上面积161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平方米,金额为1 577 800元,抵顶乙方材料款。本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抵顶后的楼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房产可以随时过户,***对房屋的真实性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双方将上述书面和解协议提交到本院,执行人员将此记入笔录。其后,本院扣划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2 920.05元,***向本院缴纳278 942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6862元后,其余部分分两次发还莆昌销售中心。2018年7月20日,莆昌销售中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一、***公司给付货款464 116元;二、***公司给付违约金,以464 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对上述申请执行第一项、二项确定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五、案件受理费8262元;六、执行中其他费用。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4执恢546号,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公司、***送达,并采取了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等相关执行措施。***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8日向莆昌销售中心经营者***的配偶郑建成账户存款15 000元的事实。经询,莆昌销售中心认可收到***公司、***55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对《协议书》中第一项给付货币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对《协议书》中的第二项抵房约定的履行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违反了抵顶条款,且房屋未登记在***公司、***名下,按照当初的协议,办不了过户手续,房屋不满足过户条件。为证明抵顶房屋为其所有,随时可以转让给莆昌销售中心和***指定的实际购房者,且物业公司曾多次催促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公司、***提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环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产权说明》、《房屋产权过户说明》;并表示已将抵顶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及抵顶房屋交付给莆昌销售中心和***,房屋由莆昌销售中心和***实际控制,其曾多次电话催促莆昌销售中心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房屋物业情况说明》、照片以及***与郑建成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莆昌销售中心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8)京0114执恢5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6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 245
881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245 88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字第00237号。该案中,***公司向本院缴纳747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在原(2015)**字第031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就该案和(2015)**字第00237号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将和解协议提交到本院。关于和解协议中第一项给付55万元款项的履行,莆昌销售中心、***表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项以房抵债部分,双方协议中约定由***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将所抵房屋给付莆昌销售中心、***,莆昌销售中心、***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办理完成,房屋未登记在***公司、***名下,以房抵债不可履行,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公司、***提供了房屋开发商出具的房屋产权说明、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产权过户说明和物业情况说明以及***与郑建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房屋为其所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以及房屋实际已交付莆昌销售中心和***。关于房屋过户的问题,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是抵房之后,莆昌销售中心、***再找寻实际购房人,***公司、***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实际购房人名下,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此外,莆昌销售中心主张《协议书》约定的以房抵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公司、***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故***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2018)京0114执恢546号执行案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 肖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