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1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2019号

原告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经营者***,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被告张建国,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礼,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莆昌销售中心)与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德公司)、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雪玲、张颖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昌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英、被告隆建德公司及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莆昌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木材、木模板等材料。原告共计供货1 063 575元,被告支付现金180 000元,并以房抵货款419 459元,尚欠原告464 116元至今未还。被告二对被告一之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计算,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昌平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64 116元;二、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64 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建德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开庭中被告提出鉴定并反诉,现在相关的货物已经使用无法鉴定,故撤回签订申请并撤回反诉。

被告张建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隆建德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莆昌销售中心(甲方)与隆建德公司(乙方)、张建国(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4004080001的买卖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木材、木模板等货物等事宜进行约定:规格型号为004×0075×2.5米的木材单价为23.5元,004×0075×3米的木材单价为26元,0075×0075×3米的木材单价为49元,1.8×0.9的木模板单价62元。就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工地给付总货款的20%,货款40%在2014年5月30日前抵房,房屋价格不得高于当地楼盘的开盘价,余款40%在2014年7月3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给付清。合同第九条担保方承诺:如乙方到时无法按协议还款,担保方自愿用个人的财产对上述乙方应给付甲方的所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与乙方负法律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就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没按时供货,耽误工程施工应承担该批货款额的日1‰为违约金。如乙方有一次违约,甲方有权全款以现金的形式索要,并承担总欠款额的1‰为违约金。合同中亦约定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莆昌销售中心向隆建德公司供应木材、木模板,货款金额共计1 063 575元。隆建德公司尚欠货款464 116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入库单、抵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莆昌销售中心与被告隆建德公司、张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莆昌销售中心向被告隆建德公司供应木材、木模板后,被告隆建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隆建德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莆昌销售中心464 116元货款,故被告隆建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莆昌销售中心要求被告隆建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4 11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隆建德公司迟延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隆建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以未付货款464 11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建国应依约就隆建德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张建国有权在代偿后向被告隆建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货款四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建国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
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倩

张家口市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