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6870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隆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木材、木模板等材料。被告应付货款共计1295881元,2014年4月9日还款5万元,尚欠1245881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计算,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昌平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4588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元;2、以12458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建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以房屋折抵货款。2013年8月20日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总货款达到60万元时,15日之内乙方给予办理***市内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但房屋的手续必须合法有效,单价不得高于当地的售楼部门的价格。两个月之内货款达不到50万元时,乙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甲方。答辩人当时与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签订合同时就是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货款,每达到60万元抵顶一套房屋,否则答辩人不会以高于市场售价十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木材、木模板。该合同第八条后面手写部分“60万元以上部分当日给付货款,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这是原告私自所为,没有答辩人的认可,更不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完全是对合同前面表述内容的篡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该手写内容的确认,该手写内容亦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二、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售楼部销售价格多次给原告办理抵顶房屋,原告均以房屋面积大等理由拒绝接收房屋,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因模板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被建设单位予以罚款处罚。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甲方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与乙方****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木材、木模板,双方约定:规格型号为0.04×0.075×3米的木材单价为24元,0.075×0.075×3米的木材单价为46元,1.8×0.9的木模板单价60元,2.4×1.2的木模板单价80元。就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总货款达到60万元时,15日之内乙方给予办理****内的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但房屋的手续必须合法有效,单价不得高于当地的售楼部门的价格。两个月之内货款达不到50万时,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甲方。该条款后有手写添加的部分内容,即60万元以上部分当日给付货款,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就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供货,耽误工程施工应承担该批货款额的日1‰为违约金。如乙方没有按上述约定付款,应承担总欠款额的日1‰为违约金。合同中亦约定其他相关内容,下方盖有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公章并有***签字,另加盖有****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河桐盛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4日至10月27日期间,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按约定向隆建德公司供应木材、木模板,货款金额共计1295881元。庭审中***陈述,隆建德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2013年木材款5万元,剩余货款1245881元至今未付。
经查,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系该销售中心业主。
庭审中,隆建德公司陈述,其向***支付的5万元系2014年的货款,并称其与北京莆昌物资销售中心签订合同时,没有第八条后面手写部分的内容,该手写的内容系***自行添加,另陈述其手中没有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木模板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结算方式如何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主文条款内容均系打印,仅在第八条就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后有手写添加的“60万以上部分当日给付货款,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形式给付货款”等内容,该补充添加内容处未加盖双方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手写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就合同第八条中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手中合同文本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另,该条有“总货款达60万时,15日内办理***市内房屋一套,价格与货款相抵”等内容的约定,但双方未就房屋的面积、具体坐落位置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能就上述具体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虽然合同中就货款达到六十万时的结算方式有所约定,但双方最终未能就以房折抵货款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当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记载的货款金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的5万元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58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就违约金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违约金八千元,及以124588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一百二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八千元(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百二十四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隆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