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22民初6379号
原告:余昌阔,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现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216110。
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张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0502905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住江苏省响水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余昌阔与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阔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书,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昌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共计12个月零19天的利息46499.5元(930500元×4.75%年÷12月×12月+930500元×4.75%年÷365天×19天),201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日121.09元支付直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合计9769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建设沪昆高铁盘州站需要,被告承包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沙坡隧道、七寨营隧道、***隧道、茶亭隧道、旧屋基隧道、背阴坡隧道返修工程。2015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将上述隧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价款明细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30569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是被告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之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取得报酬的方式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原告提供的清单和欠条均不是被告出具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项目部与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项目部将贵州省盘县(现盘州市)境内沪昆铁路CKJZTJ-12标隧道缺陷整改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余昌阔进行施工,后原告余昌阔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余昌阔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余昌阔班组工人工资玖拾叁万零伍佰元整(93500元),代签***。2016年9月30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的隧道缺陷整改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0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49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欠条不是被告法人***出具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的辩解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昌阔工程款930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昌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原告余昌阔负担323元,被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