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31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特7号
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六套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0502905956。
法定代表人:张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坤兴,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坤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隆发公司称,撤销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浙松阳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因工负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已经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并生效,本委予以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0月23日13时许,被申请人李坤兴与工友李根元、包绍方一起搭乘三轮自卸翻斗车于松阳隧道出口段受伤,送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腓深神经碾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及时采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良好。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规定,被申请人李坤兴原始挫伤造成损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因医院治疗不当及伤病共治的情况,造成的扩大损失在本案中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但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一客观事实没有依照被申请人的病历进行正确认定,显然错误。其二,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两项合计225291.21元本委予以支持”错误。根据病历和用药明细,被申请人具有伤病共治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被申请人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坤兴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82291.71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被申请人李坤兴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一并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显然错误。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被申请人李坤兴因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工伤医疗待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三,根据被申请人的原始损伤程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规定,被申请人李坤兴原始挫伤造成损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六级损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申请人李坤兴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错误。三、被申请人李坤兴具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方面,被申请人李坤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没有全面提供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造成专家组没有根据被申请人李坤兴的原始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提出正确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李坤兴申请仲裁时,也没有提供检查、检验报告、医嘱、护理记录等完整病历材料,使申请人和仲裁员对医疗项目合理性、必要性进行正确判断和审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松阳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归根结底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以便本案正确处理。
被申请人李坤兴辩称: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并不存在如申请人所述的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同时被申请人也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开庭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而仲裁裁决书出具的日期是2020年5月13日,期间,虽然存在疫情影响,但是在2019年12月26日庭审结束以后,因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伤病共治的抗辩理由,庭后被申请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协助申请人向医疗机构调取了申请人认为需要的病历资料,但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人并没有将调取的病历资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也未申请任何医疗费用审核以及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是申请人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同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存在伤病共治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隆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待证:申请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仲裁裁决书,待证: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人享有申请撤销权,李坤兴为本案被申请人,仲裁裁决书依据的相关证据系被申请人隐瞒了医院治疗不当及伤病共治的情形。3.住院费用清单,待证:被申请人具有伤病共治的情形以及不合理用药和检查;伤病共治以及不合理用药和检查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申请撤销事由依法成立。4.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待证:被申请人具有伤病共治的用药和检查;伤病共治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因病产生的后遗症及住院治疗由其自行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申请撤销事由依法成立。5.2017年10月23日、24日松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2017年10月31日DR报告,待证:被申请人工伤的原始挫伤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腓深神经碾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手术顺利、未见异常;应当以原始挫伤确定损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为九级和医疗费、治疗期、护理期等;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申请撤销事由依法成立。被申请人李坤兴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医院治疗不当及伤病共治的情形;证据3,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就提出过存在伤病共治情形的抗辩,但其未提起相应的医疗费用审核以及申请鉴定;证据4-5,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系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而在庭后协助申请人向医疗机构所调取,当时也已经将病历资料提交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而是仅向仲裁庭提交了一组住院期间预缴费用的单据,由此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同时该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伤病共治的情形。被申请人李坤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达证明材料,待证: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仲裁裁决书,请法庭核实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申请人隆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六级工伤待遇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李坤兴存在伤病共治情形,证据5,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以及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综合评述。被申请人李坤兴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申请人隆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收了案涉仲裁裁决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松阳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坤兴与被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坤兴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82291.7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76000元,余款406291.71元(肆拾万零陆仟贰佰玖拾壹元柒角壹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李坤兴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隆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6月1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隆发公司曾就本案仲裁裁决所涉纠纷以李坤兴为被告,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浙1124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驳回隆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应当仅限于前述法定情形。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申请人隆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李坤兴存在伤病共治的情形,对其中不属治疗伤情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坤兴存在伤病共治的事实。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错误之处。因此,申请人隆发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李坤兴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申请人隆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李坤兴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未能提供完整材料导致鉴定意见错误,被申请人李坤兴应当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经查,本案中,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21日作出丽劳鉴[2019]1896号鉴定李坤兴为六级伤残,申请人隆发公司对此不服并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9年10月1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9]1296号鉴定为六级伤残,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确定李坤兴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作出仲裁裁决,于法有据。申请人隆发公司的该主张显然缺乏依据。至于申请人隆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李坤兴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完整病历资料从而影响公正裁决,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仲裁过程中在申请人隆发公司提出抗辩后被申请人李坤兴曾协助并配合申请人隆发公司前往医疗机构调取了相关病历资料,故申请人隆发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隆发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李坤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隆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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