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4民初1207号
原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六套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0502905956。
法定代表人:张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坤兴,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坤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147212.40元;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8787.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坤兴与工友李根元、包绍方一起搭乘三轮自卸翻斗车于松阳隧道出口段受伤,送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静脉、腓深神经碾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及时采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良好。根据被告李坤兴的原始挫伤和手术治疗情况,可以确定合理住院期应为30天,停工留薪期为120天,合理医疗费为60000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规定,被告李坤兴原始挫伤造成损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由于医院治疗不当及伤病共治的情况,造成的扩大损失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松阳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涉案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隆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美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