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日期:

2021-09-30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6133号
原告:北京成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2层206-40。
法定代表人:陈梓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花,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AB座805-10。
法定代表人:李喜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成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成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被告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林达于2015年9月16日以“LD讲故事”的笔名将作品《除了努力,你还有什么借口?》(以下简称涉案作品)首发在其实名认证的简书平台账号。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工正天地”(ID:×××)上发布了一篇《自己都不努力,有什么理由去埋怨?》的文章,文章全篇抄袭涉案作品。该微信公众号经微信官方认证为被告所运营。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作品是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该作品,被告擅自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涉案公众号在7月份已经注销了,不存在删除的问题。2.对原告没有进行公证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无法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于2015年9月16日发表在简书平台中,并署名“LD讲故事”。原告提交了林达登录简书平台账号的截图和过程取证保全书,进入“基础设置”,显示“LD讲故事”的实名注册信息,包括已验证的手机号、邮箱等。
2021年2月18日,林达(授权方)与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林达系简书平台账号“LD讲故事”的所有人,该账号上以“LD讲故事”为署名发表的作品拥有著作权。授权方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被授权方享有授权方以“LD讲故事”为署名通过简书平台账号所发布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是指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本授权声明签订前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被授权方无须经授权方同意有权将维权权利转授给第三方行使,授权方不再进行重复维权。授权期限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
2021年2月20日,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被授权方)签订《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授权方将作者林达所授权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被授权方,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本授权声明签订前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方不再进行重复维权。授权期限为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
2021年2月24日,北京版全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附件。根据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附件可知,被告为微信公众号“工正天地”(微信号:×××)的认证主体。微信公众号“工正天地”于2015年10月23日发布题为《自己都不努力,有什么理由去埋怨?》的文章,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基本一致,共计使用1446字。文章末尾包含微信二维码等内容。
经查,涉案文章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简书平台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授权声明》、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相应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停止时间在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首次发表截图和《授权声明》《转授权声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经授权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和字数,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成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成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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