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4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1379号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隆公司)、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招标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堂,***,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日电梯公司诉称,被告日鑫隆公司在承建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鑫隆·欧洲城小区”工程中,需购置电梯,委托被告华信招标公司对外招标,同时说明招标服务费104000元、评标专家等费用由中标人承担。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报名招标,购买了标书,同时向被告华信招标公司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经过招标程序,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中标,支付了招标服务费,专家费等费用。被告华信招标公司在给原告永日电梯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洽谈并签订经济合同。原告中标后,二被告要求到原告驻地进行考察,考察完毕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日鑫隆公司联系,要求洽谈并签订合同,但其一直推脱,到2015年1月后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华信招标公司解决,华信招标公司与日鑫隆公司沟通后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50000元,赔偿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22500;2、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468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日鑫隆公司承担。
被告日鑫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事发生在日鑫隆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其对此并不知情,亦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信招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只负责招标,亦督促过日鑫隆公司尽快签约,本案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其愿意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华信招标公司就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鑫隆·欧洲城小区电梯购置及安装公开发售了招标编号为SHZ2013-221的招标文件,由华信招标公司接受日鑫隆公司的委托,对上述项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该招标文件中载明:1、投标保证金为150000元整;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以交纳支票或现金的方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投标保证金;2、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到招标人签字确认的评标结果报告后,向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在30日内与招标人洽谈合同条款,经济合同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依据,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4、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于当日支付了5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并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华信招标公司缴纳了150000元的招标保证金,华信招标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1日,原告永日电梯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缴纳了104000元的招标代理费并于次日收到了华信招标公司发布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为:确定永日电梯公司为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鑫隆·欧洲城小区电梯购置及安装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6488000元(大写***拾捌万捌仟元整)并在上标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洽谈并签订经济合同,配合安装现场,提供必要的服务以确保设备按期交付使用。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中标后,两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永日电梯公司进行为期四天的考察,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为其支付了六张往返机票费用共计5190元。此后原告永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日鑫隆公司总经理**数次发短信沟通签约事宜,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日鑫隆公司发函一份,督促尽快签订合同,被告日鑫隆公司均无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信招标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将15万元保证金返回原告。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形成单、短信、公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日鑫隆公司选择报告华信招标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鑫隆·欧洲城小区电梯购置及安装招标事宜,确定永日电梯公司为中标人之后,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永日电梯公司与日鑫隆公司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永日电梯公司因参加招投标支出了500元标书购买费、104000万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5190元考察费,而被告日鑫隆公司却违背了诚实信誉原则,未与原告永日电梯公司签订招投标文件中所涉项目合同,给原告永日电梯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永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日鑫隆公司承担500元标书购买费、104000万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5190元考察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永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华信招标公司返还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的诉请,经查,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已经结束,被告华信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在审理中,被告华信招标公司已返还原告150000元招标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永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日鑫隆公司赔偿其150000元保证金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22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中标后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于被告日鑫隆公司,且其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永日电梯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0元标书购买费、104000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5190元考察费及1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2500元,共计13219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永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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