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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716号
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铂宫204幢1单元10103室。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整,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整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此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借款利息36833.3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陕西华信招标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同时加盖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在借条左下方标注:已归还10万元整,月底还完。借条上的300000元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系原告直接转至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2月23日还款的10万元,系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原告账户。
另查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周超才,2016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周超才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借条、西安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300000元,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2013年12月23日还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请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一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出借款项30万元系由原告账户转入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已偿还的10万元系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公司偿还。2013年期间,王某虽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某个人借款。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833.33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