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7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721号
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后因项目扩建,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原告完成了上述项目的造价预算(已交付被告)和招标主要工作,原告多次征询被告何时继续进行开标活动,但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拒绝原告履行开标事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28648.91元,招标代理服务费191846.28元,共计720495.19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2049.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双方就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上述合同约定:1、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工作;2、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第4.2.3条约定: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保证工作顺利完成的条件,提供的条件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第8.1条约定: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金额、币种、汇率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4.1条约定: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对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内容进行招标代理;内容是:办理招办开标的备案手续;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进行资格预审;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发标活动;组织招标答疑、踏勘现场活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填发中标通知书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部分第8.1条约定: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2002)1980号文及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中标准收费法计取;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招标工作结束后,领取中标通知书前,由中标单位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四部分第10.1.1条约定:委托人未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3)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提供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的条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合同价10%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完成的工程造价图纸、《造价预算表》,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称招标招标文件制作完成后,被告通知项目暂停招标工作停止。
以上事实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工程造价图纸、《造价预算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陕县三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内容是:办理招办开标的备案手续;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进行资格预审;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发标活动;组织招标答疑、踏勘现场活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填发中标通知书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图纸及预算表的制作,并完成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但因被告中途通知项目暂停导致最终的招标工作未完成。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又因原告的招标工作仅进行到部分,故本院酌定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原告主张的一半为宜。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招标工作结束后,领取中标通知书前,由中标单位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但涉案项目并未实际产生最终的中标单位,且涉案合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在未有案外人第三方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日鑫隆公司当然的负有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对应价款的义务,故被告日鑫隆公司应支付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528648.91元,招标代理服务费95923.1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72049.519元一节,因被告原因导致招标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按照合同约定,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经计算为62475.205元。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528648.91元及招标代理服务费95923.14元。
二、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信招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475.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6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由原告承担172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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