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4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172号

原告:陕西天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刚,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鸿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正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东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龙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正恒公司、东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正恒公司与被告东软公司签订了《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合同》。后被告正恒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项目中的机房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该项目进行了机房装修,共计工程款1420000元。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综上,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正恒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正恒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付款的情况,下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是事实,原因是被告东软公司与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集团)作了最后结算,项目出现了较大变化,在太白山集团和东软公司的合同纠纷和解后,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导致被告东软公司、正恒公司和原告天鸿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金额出现变化,被告东软公司未给被告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正恒公司也就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另外,按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正恒公司收到被告东软公司的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东软公司未向被告正恒公司付完工程款,被告正恒公司就不可能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正恒公司不予认可。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正恒公司想就此纠纷促成和解,但原告公司负责人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被告正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重新发表意见为:验收备忘录和终某某意见无原件,被告正恒公司不认可;转签说明书中的款项金额是对照原合同描述的,不是对欠款金额的认同,只有印章,没有签字和确认,交付书及清单仅显示是被告正恒公司提供,并无时间和签字人,转签说明书、交付书及清单,被告正恒公司股东也不知晓,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天鸿公司从未向被告正恒公司提交过关于项目验收、付款前的有效资料,被告正恒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提供项目验收的必备材料。

被告东软公司辩称:被告东软公司和原告天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也没有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和被告正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个合同只能约束原告和被告正恒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东软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软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被告东软公司和被告正恒公司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最后决算,不能确定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对于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对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正恒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东软公司既不知情,也未经被告东软公司同意,被告正恒公司违法向原告进行转包,被告东软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合同转签诉求书、验收备忘录、终某某意见、欠款说明、欠款说明的收条均是复印件,且被告东软公司并未接受转签合同,也未签字盖章,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正恒公司提交到庭两份集成设备交付书及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东软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综上,被告东软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天鸿公司(乙方)与被告正恒公司(甲方)签订了《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开工报告》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360000元;(2)工程验收后,乙方提供《机房竣工验收报告》经最终用户、甲方确认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440000元;以上费用包括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三天后,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3年9月28日,因原机房位置、面积设备负荷变更,原告又与被告正恒公司签订了《机房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各种条款不变,做出相应增补及变更(详见附件清单),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完工。《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价款共计1420000元,被告正恒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又查,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系“陕西省太白山智慧旅游综合管理平台及应用系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发包方,2013年6月29日,其与被告东软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将该项目全部发包给了被告东软公司。2013年8月2日,被告东软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正恒公司签订了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将该项目中的机房装修工程及售后服务发包给被告正恒公司。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9项约定:未经甲方(东软公司)书面同意,乙方(正恒公司)不得将其权利义务分包、转包给第三方。

又查,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终某某,且已投入使用。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软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清结。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房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陕西省太白山智慧旅游综合管理平台及应用系统验收会备忘录、终某某意见、合同转签诉求书、太白山项目付款及欠款说明、交付书及交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工程分包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正恒公司却将其承包被告东软公司的机房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天鸿公司,被告正恒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天鸿公司2013年8月25日、9月28日签订的《机房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机房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建设方终某某,且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虽在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原告提供《机房竣工验收报告》经最终用户(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正恒公司)确认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440000元;以上费用包括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12日经最终用户(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某某,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东软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在涉案工程在终某某且交付使用近四年之久,被告正恒公司不积极要求被告东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却提出因被告东软公司与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结算后,项目出现了较大变化,在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软公司的合同纠纷和解中,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导致被告东软公司、正恒公司和原告天鸿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金额出现变化,被告东软公司未给被告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正恒公司也就拖欠了原告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提供项目验收的必备材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正恒公司不积极要求被告东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不顾,却以被告东软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来消极对抗原告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正恒公司的这一辨称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正恒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项目验收的必备材料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签订的《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420000元,为固定价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对合同总价款1420000元、已付工程款1170000元、下欠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正恒公司辩称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软公司在结算时对工程款进行了扣减,认为被告正恒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核减。对此,本院认为至于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如何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

三、关于是否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对工程款给付的时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交付时间,故可从工程终某某之日(2016年9月12日)起以欠款金额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导致机房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四、关于本案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为依据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东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陕西太白山(集团)眉县景区运营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被告东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综上,被告东软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又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东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应由被告正恒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东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陕西天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50%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被告陕西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11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喜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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