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3-1-1-63(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T912G。
法定代表人:程文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双大道21号2幢9-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JCA00。
法定代表人: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有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旭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被上诉人凡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有川、桂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森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凡克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凡克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凡克邦公司交付的产品既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对警银亭的强制性规定,属不合格产品,凡克邦公司自称有资质却未举示检测报告等相应证据,自行安装行为不属于交付,其不可能进行验收,故现案涉警银亭所有权仍属凡克邦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其已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2.其不支付尾款系因凡克邦公司一直未整改维修,其无法交付给方巨集团,只是考虑到农民工维稳问题及方巨集团催促交货压力,其才支付相应货款,但付款并不等于验收;3.凡克邦公司是专门制作警银亭的公司,接受委托之前明知警银亭的交付标准、交付流程以及国家对警银亭的行业标准,双方口头约定凡克邦公司应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虽前述事项未在合同中特别注明,但依照合同法规定,在未约定的情况,应优先适用国家强制性规定,现凡克邦公司交付的警银亭不符合行业标准,油漆、钢材标准等不达标也未予解决,应解除合同,由凡克邦公司拆除并退还货款。
凡克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是否验收、交付已作明确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凡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森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旭森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元(总价款的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凡克邦公司与旭森华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订购警银亭和便民服务亭各一个,单价分别为7万元和5万元,凡克邦公司于15个工作日交货,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安装地址暂定为巴南华南城,旭森华公司未付完货款期间,产品所有权归凡克邦公司并有权收回产品,旭森华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本产品为定制,旭森华公司需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预付款至合同金额的30%,材料达到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成当天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20%,凡克邦公司收到货款后产品方可交付旭森华公司使用;若单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款50%的违约金;凡克邦公司延误交货或旭森华公司拖延付款,均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给守约方;凡克邦公司按照旭森华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本产品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免费上门维护,凡克邦公司不做产品的水电系统,不做LED灯具及广告部分,不做银亭用门。
合同签订后,凡克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安装了警银亭和便民服务亭。旭森华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36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9日,凡克邦公司向旭森华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旭森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000元。2018年2月13日,旭森华公司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
庭审中,凡克邦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及资金占用损失,仅要求旭森华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庭审中,旭森华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间内另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主要陈述,其向旭森华公司介绍凡克邦公司来做涉案业务,但产品四个角焊接的地方存在油漆脱落等情况,凡克邦公司未完善,旭森华公司遂找到了证人将油漆打磨掉重新上漆,并安装了感应器、门窗、地板,总计花费约17000元左右,但旭森华公司尚未付款;旭森华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真实有效,其中修复窗户支付了1700余元;2.收据2份,拟证明应由凡克邦公司购买感应门并安装,但实际是旭森华公司购买的感应门并支付11820元,凡克邦公司也未安装;3.美心公司警银门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凡克邦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制作亭子。凡克邦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合同约定,凡克邦公司不负责安装感应门,旭森华公司在验收后再拆除玻璃门与凡克邦公司无关;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凡克邦公司与旭森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凡克邦公司根据旭森华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货物到达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后,虽然旭森华公司没有对材料进行验收,但是同意凡克邦公司进行安装;关于验收问题,凡克邦公司陈述主要是外观验收,而旭森华公司陈述警银亭需要有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由银监局验收,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当天验收,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标准,则安装完成当天如果旭森华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从安装完成至凡克邦公司提起诉讼前,没有书面证据显示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提出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系根据旭森华公司的要求定制,且按照合同约定,凡克邦公司不做银亭用门、水电系统及灯具和广告部分,因此旭森华公司陈述的验收标准并无合同依据及合理性;故对旭森华公司关于验收标准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旭森华公司提出凡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油漆等问题,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及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故旭森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凡克邦公司向旭森华公司提供产品后,旭森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凡克邦公司要求旭森华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凡克邦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金额,旭森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该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鉴于旭森华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故该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对凡克公司请求的其他违约金和利息等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二、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旭森华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方巨科技有限公司公安便民亭及智慧社区亭制作框架协议书》原件和《重庆方巨科技有限公司公安便民亭项目设计图》复印件,拟证明其制作警银亭系受方巨公司委托,且该框架协议书约定警银亭应符合行业标准,其基于该协议书才与凡克邦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故凡克邦公司提供的警银亭也应符合该行业标准;2.微信聊天记录、《申请》及《回复函》,拟证明其未支付尾款系因凡克邦公司安装的警银亭质量不合格,其已于2018年催促其整改;3.百度百科关于警银亭基本概念的打印件和《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GA1003-2012)》,拟证明警银亭的基本概念以及凡克邦公司作为专门制作警银亭的公司,应当知晓警银亭的行业标准,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未对质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业标准进行确定。经质证,凡克邦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后认定,且该协议是旭森华公司与方巨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证据材料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人员已在微信中主动提出可以对警银亭进行维修;《申请》《回复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举示邮寄凭证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3并非法定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本院认为,因凡克邦公司对《框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旭森华公司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设计图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凡克邦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旭森华公司提交的《申请》《回复函》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申请》《回复函》系旭森华公司与方巨公司往来产生,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凡克邦公司对百度百科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GA1003-20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框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重庆方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旭森华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方巨科技有限公司公安便民亭及智慧社区亭制作框架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项目,项目结构安全要求符合《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GA1003-2012)》。
2018年9月14日,旭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周与凡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香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程文周向程香发送信息:程香,请将华南城警银亭不规范的地方进行整改,如不整改造成后果自行负责!程香回复:程总,确实不好意思,现在才回信息,今天确实有点忙,去年给您做的那个亭子哪点需要维修,烦请一个一个反映出来,麻烦跟我说一下,我好跟维修师傅交代,不然又要跑冤枉路做无用功,你也知道这个亭子是亏起的。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仅载明警银亭长、宽、高等关于尺寸大小的内容,凡克邦公司制作的警银亭的长、宽、高符合前述施工图纸要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凡克邦公司是否已向旭森华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警银亭;二、旭森华公司是否应向凡克邦公司支付1.4万元尾款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旭森华公司与凡克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凡克邦公司应按旭森华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仅载明警银亭的长、宽、高等关于尺寸大小的内容,并未载明案涉警银亭必须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内容,旭森华公司二审中亦认可凡克邦公司制作的警银亭的长、宽、高符合前述施工图纸的要求,故凡克邦公司制作的警银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根据旭森华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1,其在与凡克邦公司签订本案《销售安装合同书》前,已经与重庆方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安便民亭及智慧社区亭制作框架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旭森华公司制作的项目结构安全须符合《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GA1003-2012)》,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旭森华公司在签订本案《销售安装合同书》前已明确知晓警银亭应符合《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GA1003-2012)》的要求,但其在与凡克邦公司签订本案《销售安装合同书》时却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其并未将前述技术要求作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之一,故旭森华公司要求凡克邦公司交付的警银亭须符合《银行自助服务亭技术要求(GA1003-2012)》,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最后,凡克邦公司在安装完毕案涉警银亭后,旭森华公司已向凡克邦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2万元总货款中的10.6万元,应当视为旭森华公司已认可凡克邦公司交付的警银亭。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凡克邦公司已向旭森华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警银亭。旭森华公司关于凡克邦公司提供的警银亭因不符合行业标准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旭森华公司称凡克邦公司制作的警银亭存在油漆、材料不达标等问题,但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协商过程,而其并未详细指明凡克邦公司提供的警银亭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能进一步举示得到凡克邦公司确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补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凡克邦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故即便案涉警银亭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旭森华公司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据此,旭森华公司以警银亭存在油漆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旭森华公司应按约向凡克邦公司支付尾款1.4万元并按约承担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旭森华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确定违约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旭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32元,由上诉人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