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2597号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双大道21号2幢9-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JCA00。
法定代表人:程香,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强,男,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强、桂宝来,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360元及逾期支付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拖欠货款27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如下产品:智能通道管理系统、智能驱动系统、钢结构岗亭,合计74000元,安装地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凤凰小学建设项目,以上单价包括主材、辅材、人工、机械、制作、安装等费用,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约定为每月25日前由原告将实际供货量报送甲方核对,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被告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后,于次月25日按照双方结算金额的80%安排资金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指定安装地点向被告交付了智能通道管理系统、智能驱动系统和钢结构岗亭等材料并在现场安装,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符合正常使用目的,经实际核算,因该建设项目安装智能通道管理系统等设备实际产生价款6736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请要求付款,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273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欠付货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和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承建的重庆市璧山区凤凰小学智能通道管理系统、钢结构岗亭,并约定货到现场五日内检验完毕,按照该合同第二条执行质量标准,第12.3.2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六个月的违约金;
2、《璧山区凤凰小学建设项目门卫岗亭、伸缩门结算表》,拟证明在2017年9月26日,该项目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由被告的现场收方人彭祥虎进行审核签字,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60元,2017年12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元,尚欠27360元未付;该40000元是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公司4名员工转账,之所以采取这个形式是因为年底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拨款比较快捷。经审查,该表载明结算内容包括:钢结构岗亭2个,单价17000元,合价34000元;伸缩门26.7米,单价800元,合价21360元,并备注正大门:14.3m,沿河路处大门:6.1米,车道大门:6.3米;伸缩门智能系统4套,单价3000元,合价12000元,合计67360元。彭祥虎作为现场收方人签字,冯小兴作为项目审核人签字,薛祖荣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3、现场图片一组及璧山区凤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已将承揽成果交付使用,并且设备运行良好;
4、律师函(催收)、EMS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7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7月9日下午签收律师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第9.2.1条约定的付款的节点,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该合同第12.3条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人的签字,且合同的9.3条对结算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照片上是本案所涉及的项目现场;对璧山区凤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甲方工程完工应视为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4中EMS快递单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公司的保安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仅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对被告没有进行过催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暨卖方)与被告(甲方暨买方)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承揽智能通道管理系统、钢结构岗亭达成一致并签订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卖标的包括:1、智能通道管理系统,规格型号包括:HXD301A计量单位为米,数量35,单价800元,金额28000元;智能驱动系统,计量单位为套,数量为4,单价3000元,金额12000元。2、钢结构岗亭,规格型号2*2*2.8,计量单位为个,数量2,单价17000元,金额34000元。3、电动门按实际收方结算。以上单价包含主材、辅材、人工、机械、制作、安装、现场复检费用、税金、管理费、风险、保险等所有费用;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和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转移为:送达甲方承建的璧山区凤凰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现场验收合格时转移;第九条9.3约定,甲乙双方的材料结算书须加盖甲方或甲方授权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的公章才有效;第12条约定,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的货物发票和付款申请后在6个月内未按时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6个月未付的,从第7个月起甲方向乙方只承担未按约付款额度每年4%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声明,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知悉本批货物将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设备安装等承揽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后双方因承揽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凤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璧山区凤凰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安装产品如下:1、钢结构岗亭,规格号:2*2*2.8,数量2个;2、伸缩门26.7米(具体包括:正大门14.3米、沿河路处大门6.1米、车道大门6.3米);3、伸缩门智能系统,数量4个;上述产品于2017年9月26日在凤凰小学现场安装调试完后,经现场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凤凰小学使用至今,上述产品从安装到现在均运行较好,未出现质量问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19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原件并申请付款,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了67360元的发票,但称无付款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所载标的、数量与重庆市璧山区凤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映证,且承揽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运行较好,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关于结算和付款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无合同约定的需要被告或其授权的相关分支机构盖章或个人的签字,并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但被告却已于2017年12月就涉案工程向原告付款40000元,并且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供的67360元的发票,其上述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相矛盾,被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所载设备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除因伸缩门数量减少导致总价款减少以外,其余均与《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致,同时也与重庆市璧山区凤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设备完全一致,结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67360元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结算金额一致)并已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对涉案承揽工程进行结算,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应付原告货款67360元货款,扣除已付40000元,尚欠27360元货款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首先应确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及付款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款,被告辩解未收到付款申请,但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供的67360元发票而并已向原告付款40000元,故其提出的未收到付款申请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此后六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由于被告尚欠的余款27360元超过六个月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自逾期之日暨2018年4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4%)明显过低,但原告据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3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3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