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355号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双大道21号2幢9-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JCA00。
法定代表人: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4幢6-9至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15618E。
法定代表人:彭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和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邓华波,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邓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结构楼梯,合同价格为53000元(含税价),约定了安装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制作方式等。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的预付款即10600元,现尚欠货款42400元未支付。原告在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400元。被告至今未将所欠货款424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属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楼梯,合同是以清单报价的方式约定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后被告发现该合同附件清单汇总中的材料存在虚报,制作钢结构楼梯不需要使用清单汇总中的部分材料,原告完成钢结构楼梯的制作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也一直未办理产品的验收和结算,被告认为该楼梯价格并非原告所述的53000元,被告要求对该楼梯使用的材料数量和价格进行鉴定。原、被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曾就案涉货款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如果法庭判决被告违约,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以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以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和《销售安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中均载明:1、甲方向乙方订购钢结构楼梯1套,货款金额合计53000元(含税);2、乙方15个工作日交货(以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3、安装详细地址为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4、若单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款50%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等。
《销售合同书》和《销售安装合同书》中均对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书》中约定因甲方购买产品为定制,故在甲方签订合同时即预付货款20%,安装完成当天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80%,产品交付甲方使用;《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因甲方购买产品为定制,故在甲方签订合同时即预付货款20%,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80%,产品交付甲方使用。
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清单汇总(合同附件)》,其中载明了案涉钢结构楼梯的材料和费用等,并确认案涉钢结构楼梯的优惠后价格为53000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制作了《催款函》,其中载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订购钢结构楼梯一套,费用合计5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42400元,请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起,在2018年12月11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该《催款函》,快递单号上载明的被告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4幢6-9至6-12即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
原、被告均当庭陈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0600元。
被告当庭申请对案涉钢结构楼梯的材料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在我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案涉钢结构楼梯的相关鉴定材料不足,无法鉴定,鉴定机构已做退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书》、《销售安装合同书》、《清单汇总(合同附件)》、改造前原图、改造设计图纸、《催款函》、顺丰速运运单信息、顺丰速运快递单号打印件、退件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和《销售安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楼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钢结构楼梯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06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销售合同书》和《销售安装合同书》中均载明案涉钢结构楼梯的货款金额为53000元,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清单汇总(合同附件)》中也载明案涉钢结构楼梯的货款金额为53000元,虽然被告对《销售合同书》、《销售安装合同书》和《清单汇总(合同附件)》中载明的案涉钢结构楼梯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对案涉钢结构楼梯的材料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在我院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相关鉴定材料不足,无法对案涉钢结构楼梯的材料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该鉴定已做退件处理,故应当以《销售合同书》、《销售安装合同书》和《清单汇总(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作为案涉钢结构楼梯的货款金额,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3000元。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的预付货款即106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400元未支付,按照《销售合同书》和《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约定,案涉钢结构楼梯在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80%尾款,产品交付被告使用,故案涉钢结构楼梯的安装、付款和使用流程为先安装,经验收合格,再支付尾款,最后交付使用,虽然原、被告均陈述案涉钢结构楼梯在安装完成后并未经过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案涉钢结构楼梯已交付实际使用方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故在案涉钢结构楼梯交付使用后,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将案涉钢结构楼梯80%的尾款即424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合同书》和《销售安装合同书》中均约定若单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款50%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即违约金为265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认为按照被告尚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4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400元及违约金84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冷爱华
书 记 员 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