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11935号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双大道21号2幢9-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JCA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3-1-1-63(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AT91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克邦公司)与被告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总价款的50%)。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8日,凡克邦公司与旭森华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订购警银亭和便民服务亭各一个,货款共计12万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但未约定需要凡克邦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检测,也未约定感应门需要凡克邦公司制作。双方另约定由旭森华公司提供警银亭与便民服务亭的图纸,由凡克邦公司准备材料。2017年6月25日左右,凡克邦公司在旭森华公司指定的地点将产品安装完毕并交付给旭森华公司,旭森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旭森华公司验收合格;凡克邦公司也未收到旭森华关于产品不合格及要求整改的书面通知;便民服务亭已经投入使用,警银亭交付给了旭森华公司,即使现在没有使用,也与凡克邦公司无关;如果旭森华公司在使用中存在问题且在保质期内,凡克邦公司可以提供维修。凡克邦公司交付产品后,旭森华公司共计支付了106000元,其中2017年5月28日支付了360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
被告旭森华公司辩称,案涉产品的草图由旭森华公司提供,旭森华公司将警银亭的样式、规格、材料要求都全部提供给了凡克邦公司,且口头要求凡克邦公司必须按照旭森华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他产品检测报告上要求的标准来制作,但是没有向凡克邦公司提供书面的标准;警银亭包含银亭和警务亭两个部分,银亭和警务亭之间有钢板隔断;银亭用门总共有3道门,分别为银行加钞门、提款机门、警务感应门,前两道门不由凡克邦公司制作,但警务感应门应当由凡克邦公司制作;便民服务亭的草图也是以上述警银亭相同的形式提供给了凡克邦公司,便民服务亭与警银亭的标准和样式基本相似,只是因为功能不同而做了不同的区别,仅用于购物使用。
因凡克邦公司表示其是专业的警银亭生产厂家,具有所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并保证质量,旭森华公司才同意由凡克邦公司来制作。货物材料到达现场后,凡克邦公司未通知旭森华公司对材料进行验收,但是旭森华公司口头同意凡克邦公司可以进行下一步安装并支付了预付款;但是安装完成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凡克邦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旭森华公司又找其他人做了油漆、推拉门、门窗铝合金,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警银亭需要有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凡克邦公司也未提供该报告,且银亭需要银监局验收;便民服务亭没有移交给华南城,但保安偶尔在里面休息,警银亭完全没有投入使用;虽然旭森华公司没有发过书面通知,但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要求整改。旭森华向凡克邦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6000元,主要基于对凡克邦公司的同情,也怕民工闹事;旭森华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产品所有权归旭森华公司。旭森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存在违约,凡克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凡克邦公司与旭森华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订购警银亭和便民服务亭各一个,其中单价分别为70000元和50000元,凡克邦公司于15个工作日交货,以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安装地址暂定为巴南华南城,旭森华公司未付完货款期间,产品所有权归凡克邦公司,并有权收回产品,旭森华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旭森华购买产品为定制,旭森华公司需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预付款至合同金额的30%,材料达到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完成当天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金额的20%,凡克邦公司收到货款后产品方可交付旭森华公司使用。若单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款50%的违约金;凡克邦公司延误交货或旭森华公司拖延付款,均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给守约方。凡克邦公司按照旭森华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本产品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免费上门维护,凡克邦公司不做产品的水电系统,不做LED灯具及广告部分,不做银亭用门。
合同签订后,凡克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安装了警银亭和便民服务亭。旭森华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36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9日,凡克邦公司向旭森华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旭森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000元;2018年2月13日,旭森华公司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
庭审中,凡克邦公司表示不再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及资金占用损失,仅要求旭森华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销售安装合同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旭森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另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的证言,***主要陈述,其向旭森华公司介绍凡克邦公司来做涉案业务,但产品四个角焊接的地方存在油漆脱落等情况,凡克邦公司未完善,旭森华公司遂找到了证人将油漆打磨掉重新上漆,并安装了感应器、门窗、地板,总计花费约17000元左右,但旭森华公司尚未付款,旭森华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真实有效,其中修复窗户支付了1700余元;2.收据2份,拟证明应由凡克邦公司购买感应门并安装,但实际是旭森华公司购买的感应门并支付11820元,凡克邦公司也未安装;3.美心公司警银门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凡克邦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制作亭子。凡克邦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合同约定,凡克邦公司不负责安装感应门,旭森华公司在验收后再拆除玻璃门与凡克邦公司无关;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凡克邦公司与旭森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凡克邦公司根据旭森华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货物到达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后,虽然旭森华公司没有对材料进行验收,但是同意凡克邦公司进行安装;关于验收问题,凡克邦公司陈述主要是外观验收,而旭森华公司陈述警银亭需要有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由银监局验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当天验收,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标准,则安装完成当天如果旭森华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从安装完成至凡克邦公司提起诉讼前,没有书面证据显示旭森华公司向凡克邦公司提出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系根据旭森华公司的要求定制,且按照合同约定,凡克邦公司不做银亭用门、水电系统及灯具和广告部分,因此旭森华公司陈述的验收标准并无合同依据及合理性;故对旭森华公司关于验收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旭森华公司提出凡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油漆等问题,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及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故旭森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凡克邦公司向旭森华公司提供产品后,旭森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凡克邦公司要求旭森华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凡克邦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金额,旭森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鉴于旭森华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对凡克公司请求的其他违约金和利息等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
被告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凡克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32元,减半收取计836.16元,由被告重庆旭森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