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26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5426号
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贤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40427.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336518.36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5165.45元;4.依法判令立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维修义务;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海纳百川酒店1-4层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共计60天,除发包人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一律不得顺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费用自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承包人每拖延1日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2%。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承包人申请工程款时,需向发包人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却无故延期施工,并且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存改,但被告却无视自己的合同义务,拒不整改。无奈,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平鉴字第46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21370.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开具12021370.45元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仅开具了7016205元发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其他施工单位一直未完成,不符合施工条件,导致被告迟迟无法开工,一直到2017年8月13日才符合基本施工条件,被告于2017年7月底8月初连续多次向原告发文,要求督促其他施工单位尽快完工,向被告交付施工面,并多次提出工期顺延要求;也有原告不断对工程进行变更,影响施工进度,原告没有按期提供石材导致工期延误等原因。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要求进行维修,根本就不存在被告不进行维修的情形。第三,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事项,且原告一直未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没有义务在原告不付款的情形下为其开具发票。第四,被告的维修义务已经结束,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到2019年11月已经到期,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其进行维修。第五,原告扣留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剩余5%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承揽平度创展大厦1至4层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2)该合同第7条第2款第5项约定,如延误施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日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但违约金的上限为2%。(3)合同第8条第2款第2项约定,宫兆鑫为被告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4)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被告申请工程款时,需向原告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20年3月27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21370.45元,进而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延期违约金为240427.4元,应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5165.45元。
3.2017年10月22日、23日、24日《平度市政创展大厦例会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截至到2017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仍未施工完毕,并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工地负责人宫兆鑫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4.2017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承诺千方百计于2017年12月4日前完成前期维修,仍有部分维修无法在2017年12月4日前完成。
5.2019年2月24日《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经被告同意原告已找第三方公司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予以维修,现又出现诸多新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经营,要求被告五日内安排人员前来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安排维修人员维修的事实,无奈为减少损失原告继续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6.蓝海酒店装修验收结算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祝鸿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1)群聊中的陈建系第三方公司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对于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维修是知悉的;(2)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7.原告给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转账记录两份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维修费30万元。
8.平度市振尧装饰部出具的发票8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维修费36518.36元。
9.2017年7月1日会议纪要1份,该纪要中有被告工作人员梅义春的签字,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1日开始施工。
10.2017年7月6日、10月17日、10月26日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在7月6日时,一、二层测量放线完成10%,进一步证明了开工时间问题,进而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达成施工条件。
11.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逾期施工,施工时间远超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第二,该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12.宫兆鑫问题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宫兆鑫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因被告一直没有维修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上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3.维修明细1宗,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被告拒不维修,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该证据是维修明细,证明了维修的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代表为崔树峰和张永利,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工期和施工的约定为:“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一,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开工条件,第二,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因在被告起诉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判决尚未生效,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3)对证据3中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对10月23日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但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截止到10月23日工程尚未完工,施工正在进行中,而且从会议纪要中也看不出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向被告移交施工场地。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维修,不存在被告不进行维修的情形。
(5)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收到。且该证据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存在诉讼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为了制造证据而单方出具的。
(6)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工程未完工以及原告找第三方维修的主张,恰恰能证明此事已经进入维修整改阶段。
(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原告起诉被告的上一个诉讼中,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维修明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与第三人的转账记录、维修部位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一直提交不出来,由此可以推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该转账记录上只注明了用途是工程款和维修费,而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施工单位不止与被告一家存在施工关系,故原告首先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8)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
(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符合了开工条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到8月初,大部分施工面都不符合施工条件。对2017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也能证明自10月26日起工程不再进行施工,进行资料整理上报,作为验收准备。
(10)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协商,该2017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装饰装修的审计结算到12月24日前完成。说明工程在2017年10月25日已经完工,后续进入审计结算阶段。对10月26日会议记录手写的附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系复印件,而且通过该证据内容第5条,2018年12月26日也能看出该内容不是2017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内容。该第5条是2018年12月26日下午4点祝鸿增、崔树峰等在蓝海一楼茶吧开会。这应该是原告对前期工作的回顾,而不是10月26日的会议纪要。
(11)对证据12中对有宫兆鑫签字的页码部分无异议,而且该证据说明了原告在被告的装修工程竣工前,进行了验收,而且该问题都是在正式竣工前验收发现的,被告在竣工前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
(12)对两份维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工作联系单共5份,证明:五份工作联系单主要事宜均是影响施工进度事宜。被告自2017年6月26日进场施工截至2017年7月31日为止,因现场各种与被告无关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工作面,无法施工,并要求顺延工期。原告2017年7月28日回复除后厨、警卫室外,其他施工面在8月1日交于被告;原告2017年8月1日回复大堂吧地面材料还未清理,待清理后确认时间,后厨、警卫室已与相关单位协商尽快施工;原告2017年8月2日回复已通知外部单位清理,至今未清理完成。说明截止到2017年8月2日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施工面,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
2.2017年8月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影响施工进步事宜工作联系单,因其他单位原因,影响被告施工进步,原告8月5日答复被告所述情况属实,设计节点、详图、收口方案等问题待设计8月10日到场后详解。影响被告施工进步。
3.2017年8月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影响施工进步事宜工作联系单,被告请原告给出厨房确定开工时间,1-3层走廊交给被告施工时间,卫生间确定时间,室外梯窗户安装时间,上述问题都影响被告施工,原告2017年8月9日回复厨房今日施工,三层走廊今日可以施工,一至二层8月13日可以施工等内容。
4.2017年8月11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影响施工进步事宜工作联系单,原告于同日进行了回复,并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其中下水安装要到8月13日完成,因设备未完成,影响装饰施工,待外部清理后,按通知施工。说明原告也明知因其他因素,干扰了被告的施工进度。
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影响被告施工进度的因素仍然存在,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施工面。
5.2017年8月16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单,询问因强电电缆、空调、消防等未完成,原告未通知1楼布线及封板相关工序时间,2017年8月17日原告答复今日完成,可以安排施工。因前述原因,影响了被告的施工进度。
6.2017年8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单,8月28日做1-4楼后厨防水,但现场大量遗留的垃圾,导致无法施工。原告回复多次要求施工单位清理,至今未果。
7.2017年9月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确认施工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原告回复由设计单位确认施工方案后施工。
8.图纸及2017年9月11日工作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工程通知单,要求按照蓝海设计发给的图纸进行制作安装。原告进行了图纸变更。
9.2017年9月15日工作通知单及图纸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工程通知单,按甲方要求增加施工。
10.会签单1份,证明:2017年10月14日,被告按酒店方的要求完成了明档柜台防腐处理,被告的工程量增加了。
11.二楼夹层隔断方案及工作通知单各1份,证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还在变更图纸,增加被告的工程量。
12.通知单1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发出通知单,两家装饰单位已进入倒计时施工,要求被告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材料进场安装时间,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新的施工进度计划。
13.石材发货单1宗(因太多只提供其中8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原告负责提供的石材还有刚到场的。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延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没能及时向被告提供符合作业条件的施工面、原告对工程施工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原告延期提供石材所致。
14.平度市政创展公共群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截至到2017年10月21日,工程的监理单位还在群里要求装修的截止到10月21日24点完工。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群里发微信红包再加油倒计时2天。这足以证明双方的竣工日期已经延至2017年10月23日。
15.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微信公众号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9日前投入使用。
16.火锅厅代金券及二楼自助代金券,代金券有效期起是,起始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17年12月23日前就投入使用了。
17.微信聊天打印件,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30日聊天记录相一致,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已经安排了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但原告要求暂停维修。
18.维修视频光盘1份,证明:工程竣工后在质保期内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维修情况,所以不应该存在第三方维修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首先我方并不清楚签字人是谁,其次即便如被告所说这是张永利的签字,我公司也未授权给张永利对被告工作联系单回复的权利。
(2)发文单位签字人是梅义春,梅义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下来我方举证的会议纪要中会出现梅义春的签字。
(3)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承揽整个1-4层装饰装修工程,即便某一个点没有在2017年7月5日前交给被告施工,也不是延误工期的理由。
(4)被告出具的这些工作联系单我公司均未收到。
(5)对证据14真实性回去落实一下,但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6)对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标的物的美化,而不是使用效果。原告使用涉案工程不代表被告已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时并未施工完毕。
(7)对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8)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未进行维修。
(9)对证据1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将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延期完工的原因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拖延完工,被告主张延期完工系因原告及其他非被告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仅需要举证被告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即可。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对施工进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非因其本公司原因产生的、能够导致逾期竣工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工期延期的原因是原告和其他非被告因素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工作期为60天,工期为2017年7月5日至9月5日。但从双方的会议纪要看,在2017年7月6日时门窗、干挂、外墙保温、钢结构等因无工作面等原因,暂时停工。此情况截至8月22日仍有钢结构和干挂无法施工,直至9月2日的会议记录才显示所有施工项目全面正常进行。同时,从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看,被告就装修工程中各分项目未能如期开始存在的相关问题从7月27日起至8月28日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多次提出要求顺延工期,原告方亦进行了相应回复。另,从该工作联系单看,原告也存在更改施工方案的情况。由此可见,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装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含了原告变更施工计划以及干挂石材未到位的原因,又包含了其他施工方未及时完工导致工作面不存在等原因。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延期完工系因原告及其他非被告原因导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在2017年10月29日将涉案酒店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其并未投入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将酒店投入使用,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微信公众号打印件以及火锅厅代金券及二楼自助代金券看,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9日将涉案酒店投入使用并对外经营。加之,原告在本院(2019)鲁0283民初1343号案件中已承认其在2019年10月底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9日将酒店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并未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是否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未予维修问题。
原告主张其存在两次维修问题,其均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未进行维修,其便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主张其已经为原告维修完毕,原告其他维修行为并未对其进行通知。
关于第一次维修问题。本院认为,从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看,原、被告双方就酒店维修事宜进行过多次磋商,被告亦履行相应的维修行为。现双方争议的维修项目为原告委托案外人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维修的部分。但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和对应的维修明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已通知被告而被告拒绝进行维修的事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已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院作出判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之前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拒绝维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次维修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认可的“蓝海酒店装修验收结算群”聊天记录看,2018年11月30日,原告将维修事宜已通知过被告,被告亦安排好人员准备进行维修,但原告因装修遗留问题没有确认好,所以要求被告延期维修,待上述问题确认后再进行维修。同时,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以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本院[相关案号为(2019)鲁0283民初1343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等。被告也于2019年3月2日签收了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诉讼、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函》,通过该《通知函》可以看出,原告将维修问题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通知被告维修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进行维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一条2、工程地点:青岛平度市人民路197号;
3、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一至四层)。
第三条1、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2、竣工日期:2017年9月5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
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要求。如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费用自理;如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2)乙方指派宫兆鑫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种事项。
第十三条2、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
3、结算(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已经得到了甲方的认可。(4)结算资料: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审定的施工图、竣工图、有效工程经济签证单、材料验收资料、确价单(甲方、监理及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质量工期鉴定报告、工程验收单等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3、承包人申请工程款时,需向发包人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1、乙方承诺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5年。
(因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本案关联度相对较低,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在2017年10月29日将涉案酒店投入使用。酒店投入使用后,原告就酒店存在的需要维修的问题通知被告,被告亦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工作。
2019年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306430.11元以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213200元等。被告于3月2日签收了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诉讼、开庭传票等材料。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就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载明:“贵公司承接的我公司一至四层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并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经一次找第三方公司(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维修后,现又出现诸多新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为保障酒店的正常接待,请求贵公司五日内(3月1日)务必安排人员前来施工,并将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并维修(后附检查表单),否则我公司有权不再向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并有权找第三方公司对酒店的一至四楼装饰装修问题进行施工并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新的质量问题一并维修,届时给我公司产生的各项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其后,因被告未对上述项目进行维修,原告委托平度市振尧装饰部进行维修。
2019年3月12日,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施工费8078923.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996244.04元、异议回复中增加的32元、25094.41元,以上共计12021370.45元。同时,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给本案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879733.45元及利息和质量保修金601068.5元,并驳回了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本案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1年3月19日,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因原告提交的第一次维修明细仅列明维修所用材料及人工费,并未表明维修位置等,本院要求原告逐一进行现场辨认,但原告及当时装修负责人陈建均无法明确指出维修位置。同时,本院在勘验时发现原告已将一楼原火锅厅、火锅包间和三楼零点餐厅隔断均进行了重新装修。
原告对外付款情况: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青岛嘉浩吉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向平度市振尧装饰部通过支票支付装修费共计36518.36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25620元)。平度市振尧装饰部为其开具面额为35520.36元增值税发票,青岛千百顺家具有限公司为其开具面额为998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付由被告承担问题。三、被告应付向原告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问题。五、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维修义务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0427.4元。被告主张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逾期竣工,但被告逾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包含了原告未能将石材及时进购以及变更施工方案等原因,也包含了他施工方未能如期完工导致没有工作面等原因。因此,涉案装修工程逾期竣工并非是被告所期望的,也是被告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因涉案装修工程逾期竣工并非因被告独自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36518.36元。被告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包含了两次维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维修费,本院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其有权要求被告对装修项目进行维修,但需举证证明其将维修事项通过合理的方式告知被告,且需举证被告拒不承担维修责任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委托案外人即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维修之前通知被告维修而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原告在未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应举证证明其维修系合理的支出。原告在第二次维修时发送给被告的《通知函》中载明其第一次委托的维修方为平度市嘉浩吉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但其支付相应维修费的凭证确显示其向青岛嘉浩吉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二者并非同一主体。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也仅仅列明维修所用材料及人工费,并未表明维修位置等。通过以上证据无法确认第一次维修是否合理。第三,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及其主张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陈建均无法明确指出维修位置。同时,本院在勘验时发现原告已将一楼原火锅厅、火锅包间和三楼零点餐厅隔断均进行了重新装修,且亦进行了第二次维修,现场已经破坏。现已无法通过鉴定的形式对其维修的项目及价格进行确定。综上,在原告未能举证其事先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而被告拒绝维修,以及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维修的项目及相应的支出系合理性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次维修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次维修,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仅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亦在与被告发生诉讼期间,通过发送书面《通知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其通知义务。被告拒收相关通知函,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相关项目进行维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所记载的维修项目及位置明确具体,结合其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以及案外人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平度市振尧装饰部进行维修以及支付维修费36518.36元的事实。同时,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进行了第二次维修,且原告已事先将维修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系因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所致。因此,被告如对原告第二次维修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院的释明下,被告拒绝对上述维修及价值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维修费36518.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已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在申请工程款时,需向原告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涉案装修工程总工程款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2021370.45元,且本院已判决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而被告仅仅开具了面额为7016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剩余面额的5005165.45元11%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5年。原告在2017年10月29日将涉案酒店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对于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验收。此时应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的保修期。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中关于防水工程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10月底,现尚未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剩余5%工程款,但并未提起相应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36518.36元;
二、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面额为5005165.45元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
四、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93元,由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37元,由被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培亮
审判员  刘 虹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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