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5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335号
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京路7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1236L。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女,1997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邓家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M9D8C62。
法定代表人:刘凯钥,经理。
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吴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6000元,经济损失23040元,以上共计599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57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区内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量为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施工期限3个月,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给予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时地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区内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量为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施工期限3个月,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结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6000元。
二、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被告青岛瓦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端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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