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

法定代表人:李贤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度市南京路**/div>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苏田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市政公司)、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园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字22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078923.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一、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变动变更合议庭人员,即使有变动也应由原审法官审理完毕,不应再更换法官。更换审理法官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三个多月后,同意被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不能做到公正公平。二、《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3结算(3)。发包人接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既提不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已经得到了甲方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本案不应进行鉴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包括竣工图在内的全部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一审法院却认为需要双方共同填写并签字确认,明显这合同约定不符,该条款是为了预防发包方故意不进行结算设置。2.上诉人一审中自如至终都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鉴定,上诉人多次陈述配合鉴定纯属法律的尊重,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鉴定。3.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6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审计申请,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否则承担不利后果。4.原主审法官不同意进行审计鉴定,导致被上诉人申请回避,说明不应该进行审计鉴定。三、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中多个异议项目可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直接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不管被上诉人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一切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一)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1.被上诉人认可酒店已于2017年10月26日开业,被上诉人擅自投入使用,该日期应视为工程竣工日期。2.被上诉人已经自认酒店已经使用,只是认为使用不代表合格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酒店开业同时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3.上诉人施工的是酒店1-4层,主要是酒店的餐饮区,5层以上的客房,不可能1-4层不使用而直接使用5层以上客户。而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在酒店开业时1-4层未使用,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二)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施工图纸中也有争议项,上诉人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了争议项中的工程,被上诉人否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合理合法审查,且没有让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施工争议项工程,仅因被上诉人否认便不予支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26日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于2017年10月26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46.25万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550万元,剩余196.2万元,应于2017年10月27日计付利息,上诉人一审主张剩余196.2万元于2017年11月1日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付143.95万元,剩余52.3万元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分担审计费的比例不合理,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未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最终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二原审将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认可被上诉人部分审计费用由上诉人于法无据;三、诉讼过程中第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审应对5%质保金一并处理。

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宜园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装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开工至2017年9月5日竣工,工期共60天,应当在2017年9月5日前完工。根据该装修工程施工期间的会议纪要和聊天记录显示,山诉人超期后仍未完成该项目。2017年10月20日至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装修项目存在很多问题进行了确认,并记录制作了问题记录,对该装修项目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表示认可,截止至2017年10月份,上诉人仍未完成案涉装修项目。二、宜园景公司仅负责该楼1-4层的装饰装修,验收与否并不影响蓝海酒店正常营运,也并不能代表其负责的部分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上诉人亦认可该项目整改未合格,未进行验收。(1)根据2017年11月27日《回复函》,宜园景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蓝海酒店开业的同一天前往蓝海酒店开始维修整改,上诉人认可涉案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并表示尽快完成整改维修。(2)2017年10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被答辩人认可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该项目正在进行维修整改。(3)根据2018年2月1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鸿增与宜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贤秋明确了该装修项目一直都在整改。证明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双方都认可该项目还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明确了还未进行竣工验收。(4)2018年5月24日李贤秋在微信聊天当中表示,“不就是资料的事吗,这两天送过去。”证明截止至2018年5月24日宜园景公司仍未履行提供合同中约定结算验收所需要的资料。(5)2018年10月20日,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鸿增向宜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秋发送短信,督促其尽快提交验收所需要的图纸,但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该装修项目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三、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结算单也不能成为涉案项目结算的依据。(1)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具备移交有关结算资料的条件,被上诉人不需对结算单作出意思表示。(2)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该约定证明被答辩人首先移交的应当是结算资料,并不是直接提出结算单。结算单应是根据结算资料共同填写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单方制作结算单不具何效力。(3)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结算资料应当是指竣工图,有效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竣工报告等(详见合同)全方位的资料,该结算资料是作为竣工结算并制作结算单的依据,并不是指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该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应对上述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双方共同填写制作结算单,不是对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进行审查。上诉人邮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意义。(4)被上诉人将结算单全数退回,用行为和提起诉讼表示并不认可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

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度市政公司、海纳百川大酒店支付宜园景公司施工费807892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度市政公司、海纳百川大酒店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7年7月5日平度市政公司(甲方)与宜园景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2、工程地点:青岛平度市人民路197号;3.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一至四层)。第二条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石材及灯具)。第三条1、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2.竣工日期:2017年9月5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要求。如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费用自理;如乙方没有按照甲方的要求指示进行返工整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本工程总造价为1066.00万元。第八条(2)乙方指派宫兆鑫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种事项。第十三条2、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3.结算(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已经得到了甲方的认可。(4)结算资料: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审定的施工图、竣工图、有效工程经济签证单、材料验收资料、确价单(甲方、监理及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质量工期鉴定报告、工程验收单等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十四条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表一式三份,甲方在收到乙方报表后5日内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合乙方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审核完毕,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应于审核完毕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60%的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4)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期满后返还余款的5%;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复验合格后30日内无息支付(防水除外)。第十六条1、乙方承诺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2年,其中防水工程5年。第十九条2、本工程承包人优惠让利总造价的2%。合同签订后,宜园景公司进行了施工,平度市政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之前支付宜园景公司55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宜园景公司1439500元,共支付宜园景公司6939500元。截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6日宜园景公司与平度市政公司组织平度市政创展大厦会议,双方现场负责人到场,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同时产生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装修尾工维修11月底前全部结束,12月4号前完成验收。2017年11月27日,宜园景公司给平度市政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中称千方百计于2017年12月4日前结束前期维修。2019年2月24日平度市政公司向宜园景公司发送《通知函》,催促宜园景公司五日内(3月1日)务必安排人员前来施工。2019年1月13日,宜园景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210511479092向平度市政公司邮寄了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平度市政公司现场负责人崔树峰签收。2019年1月19日平度市政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单号为297347274219将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邮寄回宜园景公司处,宜园景公司负责人李贤秋签收。诉讼过程中,平度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工程审计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审计鉴定费170000元,原审法院对审计事项对宜园景公司、平度市政公司进行了释明,以本鉴定结论为准,宜园景公司与平度市政公司代理人签字。2020年3月27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蓝海钧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造价为11996244.04元(工程造价中已经扣除甲供材),不包含鉴定说明中的争议项一、争议项二的工程造价。争议项一工程造价191234.70元,此项工程主要是水泥砂浆找平层,由被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但申请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申请人未施工此项工作内容,由于是隐蔽工程,且无签证支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由被申请人施工。争议项二工程造价91157.63,详见争议项二明细,此项工程主要是签证工程,由被申请人主张。但是工程签单仅有被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且申请人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事实。鉴定说明5,申请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除了合同内约定优惠2%之外,开工前申请人被申请人谈判约定让利,被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一标段让利2.6%,二标段让利5.48%。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造价仅包含合同内约定优惠2%,未包含其他优惠。鉴定说明6,申请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因申请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内的维修义务,甲方找第三方维修费共371698.47元。此项费用未在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此项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并送达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宜园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预交证人出庭费40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庭审进行了答疑。2020年4月26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2019)平鉴字第46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回复,载明: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初稿意见征询函,请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6日下午5点30分之前对有异议的内容提出具体意见。逾期回复、未回复及未提出异议内容视为对现有初稿已确认。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问题。同时载明:第二项中的第二点,经复核。蓝海钧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增加32元。对横向红色底纹为缺失项、竖向红色为数量差异的统一回复中的第5项:二层办公室及走廊+夹层挑空办公室矿棉板吊顶和石膏板吊顶,经复核,蓝海钧华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增加25094.41元。其它事项已均作出了说明。原审法院将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送达后,宜园景公司又作了回复,认为平度市政公司委托的负责鉴定的人员是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的原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有失公正;同时对需要补充鉴定的部分要求补充鉴定。平度市政公司作出的回复是:其委托人员崔树峰、崔春芳从未在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过;关于装饰工程甲供材料超供问题、安装工程甲供材料超供问题,已经提供三方(市政、供货商、宜园景公司)签字认可的甲供材料明细单给鉴定机构;关于地毯与石材地砖找平问题,地毯与石材地砖,地毯与石材地砖因铺贴工艺存在高低差找平,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计入;25号签证无我方的现场技术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清单中缺失项目,不予认可;关于缺失项及差异项,不予认可,因宜园景公司方提供的图纸及签证中均无材料可以证明。宜园景公司、平度市政公司各执一词。2019年3月12日宜园景公司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宜园景公司与平度市政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焦点为:一、宜园景公司邮寄给平度市政公司的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效力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问题及付款利息问题。二、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问题。三、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四、涉案酒店开业问题。五、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六、关于缺失项及差异项问题。关于焦点一,宜园景公司主张“平度市政公司在收到宜园景公司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有异议,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平度市政公司主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十三条3(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有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0天内未有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资料,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若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视为结算单已经得到了甲方的签字确认。(4)结算资料: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审定的施工图、竣工图、有效工程经济签证单、材料验收资料、确价单(甲方、监理及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质量工期鉴定报告、工程验收单等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宜园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无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对此认为,综观整个合同,可以看出结算资料应当包括上述(4)中的材料,结算单应当是双方对结算资料认可后共同填写并签字确认。故宜园景公司邮寄的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对平度市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为充分体现公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原审法院委托审计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宜园景公司、平度市政公司亦同意以本次审计鉴定结论为准。通过审计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996244.04元、异议回复中增加的32元、25094.4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宜园景公司与平度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0%,由于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双方经审计鉴定后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对宜园景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确认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一,宜园景公司主张“此项工程主要是水泥砂浆找平层,由宜园景公司施工”;平度市政公司主张“宜园景公司未施工此项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宜园景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宜园景公司可与平度市政公司协商解决或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二,宜园景公司主张“此项工程为签证工程”;平度市政公司主张“无双方签证,不认可该事实”,双方亦各执一词,宜园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宜园景公司可与平度市政公司协商解决或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说明5,平度市政公司主张“宜园景公司同意一标段让利2.6%,二标段让利5.48%,要求在总造价中扣减”,宜园景公司当庭不予认可,平度市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让利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平度市政公司可与宜园景公司协商解决或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说明6,平度市政公司主张的第三方维修费用371698.47元,并不在本次审计范围内,因系质量纠纷,与工程量无关,且平度市政公司同意另行主张,平度市政公司可持据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三,双方合同第十四条2(4)约定,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后返还余款的5%,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复验合格后30天内无息支付(防水除外)。现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已经期满,平度市政公司应当向宜园景公司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于约定时间未到,且宜园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不予处理,宜园景公司可持据另行主张。关于焦点四,宜园景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26日,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开张营业擅自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宜园景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仅仅为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的1-4层的装修工程,其余部分的使用不影响宜园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宜园景公司自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开业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酒店开业的同时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五,关于诉讼费及审计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诉讼费及保全费。宜园景公司主张的剩余8078923.96元工程款与审计鉴定结果存在差异,平度市政公司应当向宜园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4480801.95元,平度市政公司应承担4480801.95元的诉讼费用,宜园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应由宜园景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诉讼费宜园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0758.4元,平度市政公司应承担诉讼费37593.6元。保全费5000元,宜园景公司、平度市政公司各承担2500元。(二)审计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比例分担,平度市政公司已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939500元,工程总造价为12021370.45元,平度市政公司应付装饰装修工程款4480801.95元,结合宜园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平度市政公司告应承担审计鉴定费用62900元、宜园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1071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4000元,宜园景公司负担2000元、平度市政公司负担2000元。关于焦点六,原审法院认为,宜园景公司主张对缺失项和差异项进行补充鉴定;平度市政公司认为并不存在差异项和缺失项,双方各执一词,宜园景公司可补充证据后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879733.45元(11996244.04元+32元+25094.41元-10%工程质量保修金1202137元-已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939500元)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79733.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01068.5元(12021370.45元X5%),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海纳百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2元,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58.4元、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93.6元。保全费5000元,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4000元,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审计费170000元,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00元,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园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宜园景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就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合同中国关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有异议,视为认可结算资料的相关约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中确认的结算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第十三条3(3)关于结算的约定,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作出约定,但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就上诉人也未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的交付手续,从本案事实看,酒店开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就装修及维修工程进行磋商,被上诉人收到结算报告后也将报告退回上诉人,综合案件事实,上诉人仅以单方制作结算报告要求确认装修工程款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以本案审计鉴定的结论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涉案装饰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针对双方意见鉴定机构又出具鉴定意见异议回复,对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一水泥砂浆找平层191234.70元、争议项二91157.63元工程,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确认的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系酒店的1-4层的装修工程,对酒店部分使用不影响上诉人施工,在酒店开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维修也进行磋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上诉人要求以酒店开业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上诉人起诉并未到期,原审法院本案中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就审计鉴定费用,原审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比例分担亦应予以维持。就法官更换问题,上诉人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实法官更换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关于原审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5元,由上诉人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新国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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