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410号
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7723097H。
法定代表人:李贤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汉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1236L。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园景公司)与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园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宜园景公司质保金601,068.5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40,653元;2.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宜园景公司以601,06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市政公司返还原告宜园景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宜园景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宜园景公司承接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10%,第一年期满支付5%,第二年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剩余5%。宜园景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10月26日,蓝海钧华(平度)大酒店开张营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1275号民事判决终审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21,370.45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宜园景公司剩余质保金601,068.5元。
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的返还设定了“复验合格”的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复验,不应返还;防水工程约定5年保修期,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没有到付款节点;因工期延误造成市政公司损失,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5日,市政公司(发包人)与宜园景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是位于平度市人民路197号平度××大厦××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66万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值为准;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验收合格后,在此期间承包人出现按施工合同应对发包人给付经济赔偿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赔偿数额;余额由发包人在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按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后返回余款的5%,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复验合格后30天内无息支付(防水除外);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8月9日,宜园景公司通过转账向市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经生效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021370.45元,判令市政公司向宜园景公司支付一年后到期的5%质量保证金601068.50元。
2020年7月1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宜园景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维修费、赔偿损失等。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0283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9日投入使用,并判令宜园景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工程维修费36518.36元等。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16日,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宜园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造价为138376.04元,市政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宜园景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1275号民事判决书、履约保证金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市政公司应否支付给宜园景公司剩余的5%质保金601068.50元及利息;二、市政公司应否支付给宜园景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一、市政公司应否支付给宜园景公司剩余的5%质保金601068.50元及利息。首先,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市政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9日投入使用,应认定市政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应从2017年10月29日起算质量保修期。
按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应到2022年10月底,防水工程尚未满质量保修期,相应的质保金6918.80元(138376.04元*5%)不应支付给宜园景公司。市政公司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工程保修期已届满,相应的质保金594149.70元(601068.50元-6918.80元),市政公司应支付给宜园景公司。合同虽然还约定了“复验合格后”才支付质保金,但并未约定如何进行复验,对工程进行复验并不是宜园景公司一方的义务,因此,市政公司以工程未复验为由不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质量纠纷,一直到2021年9月16日青岛中院才对双方的质量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在双方的质量纠纷解决之前,市政公司不支付宜园景公司剩余质保金,有正当理由。因此,宜园景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从终审判决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其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市政公司应否支付给宜园景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验收合格,市政公司既然已对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9日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自使用之日起5天内支付给宜园景公司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关于利息,宜园景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94149.7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原告青岛宜园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8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由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潘杰
审判员 李培亮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