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2执异12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FaiveleyTransportLeipzigGmbHCo.KG(以下简称Faiveley公司)、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中公司)与被告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思得公司)、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维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维莱公司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并对其应收款项采取限制措施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两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法维莱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要求四方庞巴迪公司暂停向法维莱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法维莱公司并非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而是对保全的实施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故两原告认为法维莱公司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提出复议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维莱公司认为其对四方庞巴迪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为96,516,879.65元,已经超过裁定保全金额,故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及部分应收款项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庞巴迪公司的复函意见,四方庞巴迪公司并未认可应向法维莱公司立即支付9,000余万元,故法维莱公司所述其对外享有应收债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法维莱公司被实际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并未达到保全数额,本院对法维莱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Faiveley公司、法中公司与被告惟思得公司、法维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两原告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惟思德公司银行存款176,30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冻结法维莱公司银行存款93,191,271.1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2019年3月11日,本院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405,864.51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38欧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2019年3月12日,本院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北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146,102.49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目东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13,440.61欧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5,441,207.82元。
2019年9月3日,本院向四方庞巴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方庞巴迪公司暂停向法维莱公司、惟思得公司支付应给付两公司的货款等钱款(以人民币计,法维莱公司93,191,271.12元为限、惟思得公司176,304,000元为限)。
2020年3月6日,本院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工行天目东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13,440.61欧元;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38欧元;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425,654.37元。
2020年3月9日,本院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工行中山北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03,381.93元;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5,517,339.02元。
审查中,因各方当事人就法维莱公司对四方庞巴迪公司是否享有应收款项、该款是否能立即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四方庞巴迪公司发出书面征询意见。2020年6月17日,四方庞巴迪公司向本院复函称:截至2020年6月15日,该公司财务账上反映未付给法维莱公司的款项为74,179,775.73元,其中材料款58,801,480.41元,质保金15,378,295.32元。因法维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延迟交付等严重违约行为,该公司已两次向法维莱公司发函索赔。同时,该公司亦要求法维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法维莱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履行争议,目前尚无法向法维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2019)沪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保全结果反馈表、《公函》、复函、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及听证笔录等证实。
驳回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喆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徐 江
书记员 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