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9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71民初3934号
原告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程公司)诉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艾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计算总结23155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1578184.49元[7890922.47元×(80%-60%)];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款1068485.43元[15264077.53元×(92%-85%)],两项合计2646669.92元。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即2017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即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亚市迎宾路380号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园林园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小雕塑工程、水景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及灌溉工程等。合同暂定价为25316221元;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150天;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绿化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施工量的85%,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剩余5%作为质保金,3%作为反腐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和反腐金不计息。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项目时,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13日,原告编制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3840474.9元。2016年6月30月,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为23840474.9元,被告在该表签收。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为23155000元,其中绿化部分工程款7890922.47元,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15264077.53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0日内(节假日顺延)对绿化部分工程款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对土建、安装部分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经过本院(2016)琼027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9019元(7890922.47×60%+15264077.53元×8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60000元工程款,判令被告尚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9019元。原告以绿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及土建、安装部分工程在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6)琼027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46669.92元及利息(以1578184.4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068485.4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鹏辉 人民陪审员  于洨丽 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
法官 助理  高卡扎 书 记 员  郑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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