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琼02民终1288号
上诉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弘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吉,被上诉人弘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改判卓达公司不向弘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485.43元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弘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卓达公司与弘程公司签订的《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剩余5%作为质保金,3%作为反腐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和反腐金不计息。涉案工程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虽然已经完成结算,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弘程公司须提供国家规定的税票,税金由弘程公司承担。然而弘程公司在要求卓达公司付款时并未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卓达公司支付弘程公司1068485.43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卓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弘程公司答辩称,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弘程公司可以交付税票。但是卓达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却以弘程公司不交税票为由不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卓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表示其认可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弘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达公司向弘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669.92元,以及弘程公司对三亚卓达三期项目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卓达公司向弘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绿化部分工程款1578184.49元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66283.75元)及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1068485.43元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108451.27元),以上两项共计2821404.94元;3.判令卓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弘程公司与卓达公司签订一份《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达公司将位于三亚市迎宾路380号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弘程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园林园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小雕塑工程、水景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及灌溉工程等;合同暂定价为25316221元。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150天。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绿化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施工量的85%,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剩余5%作为质保金,3%作为反腐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和反腐金不计息。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卓达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项目时,每逾期一天,卓达公司需另行支付弘程公司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弘程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13日,弘程公司编制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3840474.9元。2016年6月30月,弘程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为23840474.9元,卓达公司在该表签收。经过双方确认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为23155000元,其中绿化部分工程款7890922.47元,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15264077.53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卓达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0日内(节假日顺延)对绿化部分工程款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对土建、安装部分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经过一审法院(2016)琼027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认定:卓达公司应在2016年2月14日向弘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9019元(7890922.47×60%+15264077.53元×85%),扣除卓达公司已经支付的5760000元工程款,判令卓达公司尚支付弘程公司工程款11949019元。弘程公司以绿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及土建、安装部分工程在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卓达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弘程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计算总结23155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弘程公司负责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卓达公司应向弘程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578184.49元[7890922.47元×(80%-60%)];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卓达公司应向弘程公司支付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款1068485.43元[15264077.53元×(92%-85%)],两项合计2646669.92元。卓达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款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即2017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即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此,弘程公司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卓达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669.92元及利息(以1578184.4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068485.4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1元(弘程公司已预缴),由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所签《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弘程公司须提供国家规定的税票,税金由弘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卓达公司付款是否以弘程公司提供税票为条件。
卓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弘程公司须提供国家规定的税票,税金由弘程公司承担"。经查,双方在《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弘程公司须提供国家规定的税票,税金由弘程公司承担。该约定仅是要求弘程公司收取工程之时或之后要向卓达公司提供相关税票,并未要求付款之前应由弘程公司提供相关税票,即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以弘程公司提供相关税票为前提条件。另外,弘程公司提供相关税票属涉案合同的随附义务,卓达公司不能以弘程公司未提供相关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弘程公司工程款。因此,卓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卓达公司向弘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669.9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达公司上诉主张弘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税票,其公司不应向弘程公司支付2646669.92元及利息中的1068485.4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6元,由上诉人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朝
审判员 尹合欢
审判员 陈太洪
法官助理杨睿婕
书记员 柯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