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7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琼0271民初6321号
原告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弘程公司”)诉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按照一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鹏辉、人民陪审员郑辉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岳、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2315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0日内(节假日顺延)对绿化部分工程款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对土建、安装部分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即被告应在2016年2月14日(遇春节假期顺延6日)向原告支付17709019元(7890922.47元×60%+15264077.53元×8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6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49019元,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9490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项目时,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2月14日前将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应从次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7日起开始起算违约金,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亚市迎宾路380号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园林园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小雕塑工程、水景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及灌溉工程(不含游泳池循环设备安装及循环水系统进出管预埋安装)等,合同暂定价为25316221元;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总天数150天;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绿化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0日内支付至初审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土建、安装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节假日顺延)付至完成实际施工量的85%,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结算复审总价的92%,剩余5%作为质保金,3%作为反腐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和反腐金不计息。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支付相应比例工程款项目时。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书移交资料》,报请竣工验收。同日,被告工程维修部、采购部、工程总指挥长、接收单位(物业)分别签字作出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以及路灯、绿化管、路面合格的意见,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了《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书移交资料》。2016年4月13日,原告编制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3840474.9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为23840474.90元,被告在该表签收。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价为23155000元,其中绿化部分工程款7890922.47元,土建安装部分工程款15264077.53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0日内(节假日顺延)对绿化部分工程款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对土建、安装部分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5%。被告于2016年2月1日、3月28日、6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0000元后,余下工程款11949019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三亚卓达三期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三亚卓达三期B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书移交资料、结算书、工程结算申请表、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弘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49019元及利息(以1194901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kzijt5wqqbtnzmbiaa
审 判 长  王 立 审 判 员  杜鹏辉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书 记 员  李斯宇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