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养才,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飞鹅岗。
法定代表人:廣罔正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8月8日判决:“一、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961.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依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针对该刑事判决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没有打过任何人,不存在无故旷工及报复或殴打唐军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汤浅公司为了逼***这个十几年的老员工离职而不需要支付补偿,故意安排唐军来袭击***,***从未打过唐军,是唐军本人自己脚踢在硬化房门上受的伤,而不是***打伤唐军。2015年12月26日下午,***正常工作时,被工友唐军突然无故多次殴打,由于***工作岗位的原因,要使用铁拍板,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用手中的铁拍板抵挡驱赶工友唐军的侵害,由于铁拍板过重多次差点从手中滑落。随后***返回工作岗位摘下防毒口罩、准备打电话,经事发现场车间铸板西监控录像14:26:46看出唐军事先用白色物体将作案使用的凶器包装好藏在模具暂放处,唐军拿来再次从***低着头的侧面偷袭***头部,***及时躲避,同时用手中的工具铁拍板抵挡时不慎滑落在地,唐军在打***的过程中被踢伤。***没有打唐军,唐军捡地上的凶器再次打***,***上前将其按在地上,这时唐军说要打死***,现场近距离硬化房墙上高清摄像头清楚可见整个过程,***没打唐军。事发时汤浅公司的领导:组长、班长,主务没有一个人在工作岗位,这是汤浅公司为了逼***这个十几年的老员工离职而不支付补偿的计划。唐军打***自己踢在硬化房门上,踢伤脚背皮肤小指甲尖大小。汤浅公司为了陷害***,事后长达6个多小时才去就医。
二、***从事的是制作蓄电池骨架的工作,该工作是在高温下从事铅加工,是有毒有害岗位。汤浅公司未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安排***离岗前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即解除和***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汤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162元(6509×9×2);3.汤浅公司向***支付职业病体检两天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0元(1138元-418元);4.汤浅公司向***支付2015年12月少发的工资1800至2000元;5.汤浅公司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4000元。
汤浅公司答辩称:一、汤浅公司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一)汤浅公司是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雇***,与***是否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场所内对同事实施暴力伤害,造成其同事二级轻伤,***自己亦因此事于2015年12月16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造成旷工。***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汤浅公司《员工手册》第7.5.3条第5款第(2)项中的多项规定。鉴于***的以上严重违纪行为,汤浅公司依法解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是否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关。(二)***对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纪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尽管***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但***并未证明申诉请求已经法院同意,仅申诉请求不能推翻已经二审终审的生效刑事判决。另外,上述违纪行为也可由公安部门的复函和监控录像证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其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汤浅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严重违反汤浅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另外,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本身并未存在任何职业病损害。
二、***要求汤浅公司支付两天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要求汤浅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根据***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2月的工资为5592.47元,并最终判决汤浅公司向***支付该月工资差额961.67元。汤浅公司虽不同意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但也尊重原审判决的最终结果,因此,***不应再重复主张加班费。
四、***不具备领取2015年奖金的资格,汤浅公司有权不向***发放奖金。汤浅公司2015年奖金的发放对象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正式录用且在奖金发放之日仍然在册的员工,而汤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于2016年1月26日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送达***,***明显不符合2015年奖金的领取资格,***要求汤浅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奖金没有依据。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职业病体检的误工费、交通费;3.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5年12月尚欠的工资及具体数额;4.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
一、关于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2015年12月26日***因殴打公司员工唐军,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汤浅公司以***累计旷工超过17日、在公司属地打架、斗殴、在工作时间内在任何地方发生斗殴或故意伤害他人者、对同事进行殴打、故意伤害、违法犯罪导致无法到岗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认为其并没有殴打他人,但是***殴打他人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16)粤06刑终618号生效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作出再审决定,且申请再审期间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故汤浅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汤浅公司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体检,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无关,故***上诉主张其没有打人的事实,汤浅公司没有安排其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汤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职业病体检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5年12月尚欠的工资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52.85元[(7675.3元+8016.8元+6948.8元+5838.3元+6626.8元+7264.8元+7544.3元+5240.3元+5101.3元+4916.8元+5807.8元)÷11个月],***2015年12月工作26天,其当月应得工资为5592.47元(6452.85元÷30天/月×26天),汤浅公司已经实际向其发放了4630.8元,汤浅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961.67元(5592.47元-4630.8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汤浅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对一年来的工作成绩的肯定。***在2015年12月26日在工作时因殴打公司其他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汤浅公司主张其工作表现不符合发放当年年终奖的要求的主张成立,故***上诉请求汤浅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