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31号
原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坊本亨。
委托代理人郑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光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铨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玉云。
被告曾玉云,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苏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铨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铨能达公司)、被告曾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合同编号GDYS-A-NP-011、GDYS-A-UXL007)的相关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中国铁路系统的授权销售代理商,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YUASA牌系列电池。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依据《代理商合同书》的约定陆续与原告签订多份《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01lydyh01月结55日01lydyh01,即交付货物当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55日内付款。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截至2015年3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订单货款178768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l787685元;2、被告支付自货款到期之日(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64319.4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3、被告支付其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承诺按总金额的3%计算的月补偿金160891.65元(根据被告承诺的支付标准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铨能达公司(乙方)签订四份《代理商合同书》(合同编号GDYS-A-NP-011、GDYS-A-UXL007),约定甲方生产YUASA电池,甲方授权乙方享有中国铁路系统的最终用户销售代理权,乙方签订合同后,其货款的支付遵循随附的报价单的规定,不拖延,若乙方超过付款期仍未付款或不付全款,则甲方有权暂停发货,由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及有损害甲方声誉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当月发货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下月28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铨能达公司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致函称01lydyh01这笔货款到位时间最快本周,最迟不会超过月底最后一天01lydyh01。
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铨能达公司发出声明称01lydyh01请贵司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否则我司严格按代理合同条款执行。01lydyh01
2015年6月18日,被告铨能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铨能达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787685元。
原告另提交发票5份,编号为10412789的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2月16日,金额988170元;编号为10412889的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9日,金额365210元;编号为10412999的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月24日,金额104159.60元;编号为10413054的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月29日,金额400200元;编号为10413088的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月30日,金额253570元。原告另提交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订购合同书》及《送货单》,其中《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均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订购合同书》载明月结55天付款,但该合同书未有原件可供核对。
原告提交一份《回款承诺》,载明01lydyh017月28日,我司(即被告铨能达公司)对贵司(即原告)应付账款1787685元做出承诺,8月26日付787685元,8月31日付100万元,如上述时间不能支付,我司愿每月额外支付总金额的3%作为补偿,01lydyh01该承诺由被告铨能达公司加盖公章,但该承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
另查,被告铨能达公司股东原为肖娟、曾玉云,持股比例分别为12.5%、87.5%;2015年7月20日变更为曾玉云、肖文青,持股比例分别为49%、51%;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肖娟、曾玉云,持股比例分别为33%、67%;2015年9月2日变更为肖娟、曾玉云、柴登孝,持股比例分别为13%、67%、20%;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曾玉云。根据2016年3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记载,曾玉云目前系被告铨能达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铨能达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铨能达公司欠货款1787685元,有被告铨能达公司出具的《回款承诺书》为证,并有发票及送货单印证,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月3%支付补偿款,但记载每月3%补偿的《回款承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仅对其中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部分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补偿金,统一应以178768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铨能达公司目前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曾玉云系被告铨能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债务存续期间,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铨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7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87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玉云对被告深圳市铨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