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古川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长黄志平、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邓焕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平、苏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情况:***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离职职业病体检费、两天误工费、车食费共计1138元、2015年12月少发工资1000多元、违法解雇赔偿金117162元、2015年年终奖4000元。
二、仲裁结果:1.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41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职业病体检费、两天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8元、2015年12月少发工资1350元、违法解雇赔偿金117162元、2015年年终奖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07年6月1日,离职时间:2016年1月25日;
二、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原告工作岗位是生产操作;
四、工资发放是银行转账形式;
五、2015年12月26日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实际工作。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通报、4.打架事发现场录像光盘、5.劳动合同、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7.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8.职业健康体检报告、9.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纯音测听报告、10.职业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11.检查费用单据(共五张)、12.检查来回车票(共八张)、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申54号受理通知书、14.视频截图打印件(共九页)、15.勘验照片、16.公积金个人缴付明细、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8.向琴病历本、19.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20.户口本、21.结婚证、22.检测报告(何祥琳)、23.在职证明。
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大门社区民警中队《复函》两份、2.监控录像光盘、3.(2016)粤06刑终618号刑事裁定书、4.员工考勤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5.《员工手册》、6.《关于员工手册修改的回复》、7.各工委关于《员工手册》修改的邮件回复及邮件回复截图(共六页)、8.关于新版《员工手册》公示照片、9.员工签收回执、10.《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1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1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3.《通报》、14.邮寄底单三张(1069717044315、106971046515、1069717045715)及邮寄情况网页查询结果三张、15.《关于解雇违纪员工的通知书》、16.《工会意见征询表》、17.2015年12月极板课工资系数表、18.2015年12月工资明细、19.工资核算表、20.2015年12月工资发放银行回单、21.定额工资(含加班费)计算的说明、22.铸板员工系数登记表(共二十九页)、23.铸板工序系数一览表(2015年12月)、24.《员工系数表》(2015年12月)、25.《铸板工序工资系数计算方法》复印件、26.《节假日员工超额系数计算方法》复印件、27.《铸板工序生产定额》复印件、28.《等级评价标准》、29.关于2015年奖金发放的通知、30.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4040号仲裁裁决书、3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2.工资单及银行回单(2015年1月至12月)、33.关于2012年度奖金的发放方案、34.广东汤浅2012年度年终奖明细表、35.关于2013年奖金发放通知、36.广东汤浅2013年度年终奖明细表、37.2013年度奖金发放银行回单、38.关于2014年度奖金的发放通知、39.广东汤浅2014年度年终奖明细表、40.2014年度奖金发放的银行回单、41.被告对2015年12月原告出勤天数说明、42.2015年广东汤浅公司工作休假日程安排计划、43.2015年YBGD工作日程安排表、44.2015年工作日历卡、45.关于2015年12月2日补休的通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唐军讯问笔录、现场指认记录、唐军指认的工具照片、原告指认的案发地方照片、原告指认的工具照片、(2016)粤0606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618号刑事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8、13、15-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10、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8-2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2、4、20、30、32-40、43、4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16、3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19、21-29、41、42、45,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下午14点26分左右,在工作场所极板课铸板车间内,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唐军发生口头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殴打唐军并用铁块砸伤唐军右脚,造成唐军右足第二趾骨粉碎性骨折,右前额及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势为轻伤二级。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起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累计旷工17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10天旷工者,在公司属地打架、斗殴,在工作时间内在任何地方发生斗殴或故意伤害他人者,对同事进行殴打、故意伤害,违法犯罪导致无法到岗者的规定,原告实施的打架行为以及因刑事拘留而旷工的行为,已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以上事实可知,本案是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则要审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本院采信的《员工手册》、《关于员工手册修改的回复》、各工委关于《员工手册》修改的邮件回复及邮件回复截图、关于新版《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签收回执显示,《员工手册》经过被告工会的讨论修改,并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予原告,《员工手册》属于被告的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受上述规章制度的约束。二、《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属地打架、斗殴,在工作时间内在任何地方发生斗殴或故意伤害他人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述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三、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和案外人唐军在位于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铸板车间上班。期间,案外人唐军不满原告工作时发出太大响声,即用左脚踢了原告一下,原告立即拿起来工作台上的铁制拍板追打案外人唐军。随后,原告返回其工作岗位,案外人唐军不忿,顺手拾起一模具打向原告,被原告躲开了。之后,原告再次拿起拍板追打案外人唐军,唐军后退躲闪,原告将手中的拍板掷向唐军,并冲上去把唐军压在身下继续用拳头殴打,并用双手掐唐军脖子,后被赶到的工友制止。上述事实反映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在公司属地与同事打架,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四,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告未安排原告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结合本案,被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金额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原告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经计算原告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452.85元[(7675.3元+8016.8元+6948.8元+5838.3元+6626.8元+7264.8元+7544.3元+5240.3元+5101.3元+4916.8元+5807.8元)÷11个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26日,故原告该月份工资应为5592.47元(6452.85元÷30天/月×26天)。鉴于被告仅按照4630.8元计付原告该月份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月份工资差额961.67元(5592.47元-4630.8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职业病体检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就离岗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4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鉴于被告已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支付了原告上述检查费用,被告无需再次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职业健康检查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年年终奖是对员工2015年工作表现的总体评价及相应奖励,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因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举重言轻,鉴于原告上述行为,其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汤浅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96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陆华玲
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慧儿
黄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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