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88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55号加速器产业园C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668851737W。
法定代表人姚鸿飞。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王海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170051302N。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李国敏,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与桃贾路向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3MA3X959Y0F。
法定代表人徐艳,总经理。
被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346号A座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57313376352。
法定代表人陈彦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谷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225080840885D。
法定代表人刘二伟。
原告***诉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攀峰、王海峰,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敏,被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被告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向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红城3号院16号楼进行外墙保温瓷片粘贴施工时,被从楼上突然坠落的钢管扣件砸中头部,原告的安全帽被砸烂,头部受重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但因家庭经济紧张,只好回老家继续治疗和康复,还需要颅骨修补等进一步治疗和康复。经了解,原告受伤所在的楼房系**公司开发建设,郑州二建公司是总承包施工单位,鼎冠公司是外墙装饰分包施工单位,通力公司、东明公司、博诚公司均是专项分包施工单位。故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02.19元、误工费65520元、护理费4283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56125.89元。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或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在施工阶段,涉案工程并非由**公司管理和使用,**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
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发工地的外墙施工是**公司直接专业发包给了鼎冠公司,因此郑州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郑州二建公司是案发工地建筑主体承包单位,但损害发生时建筑主体工程已经完工,郑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设备已经撤离施工现场,郑州二建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事发工地的其他施工单位均是**公司直接专业发包,郑州二建公司没有参与其专业发包的施工,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也不可能是侵权人。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工地施工受伤,安全帽被坠落物击穿,足见原告自己及所在施工单位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帽等安全设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通力公司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事故不是在通力公司施工区域发生的,且致原告受损的钢管扣不是通力公司的。理由如下:通力公司的电梯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6日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于2019年3月1日进入项目现场恢复施工,2018年10月17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通力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行为。通力公司作为销售方,在2018年10月16日电梯安装工程停工前将电梯运抵项目工地,不存在电梯部件致人损害的可能,钢管扣件也不是电梯的组成部分。另外,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东明公司辩称:事发当天东明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无关。
被告博诚公司辩称:博诚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消防工程合同,因该工程均在室内进行消防施工,施工所用的架子均是脚手架,不使用任何钢管扣件。博诚公司在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才知道事故的发生。据了解,事故发生时,博诚公司的工人均在该栋楼的地下室施工,因此,博诚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红城3号院是**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其中16#楼的建筑、安装工程(除发包人另行分包外)承包给郑州二建公司,外墙石材干挂、天然石材保温及装饰一体板等工程分包给鼎冠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通力公司,消防工程分包给博诚公司,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东明公司。
2018年12月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16号楼地面进行外墙保温瓷片粘贴施工时,从楼上坠楼一个钢管扣件砸中原告头部,原告的安全帽被砸穿,头部受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警后,在接处警登记表上报警内容处写明“在场人员韩建立,建筑方(开发商)胡招洋,总包曹兵,工头曹保峰,受伤***”。原告认可韩建立是和原告一块儿干活的工友、曹保峰是原告的工头。经**公司、郑州二建公司核实,曹兵系郑州二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公司及其他施工主体均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和备案。原告的代理律师称,公安机关的卷宗中仅有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和一份询问笔录,再无其他内容。询问笔录是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的工友王海琼进行的询问,王海琼称:“……***当时自己一个人在吊篮里干活,我听到一声什么东西被砸的声音,看到***的作业安全帽被砸烂,头上、脸上都是血的坐在吊篮里……我和韩建立跟随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在医院我给当时其他两名工人打电话让他们在现场寻找到底是什么东西砸伤的***。经过寻找,在吊篮下面找到了一个沾有血迹的钢管扣,无其他物品。我把***送到手术室后就回到了工地并拨打了110报警。事发时我是负责**红城52号地块16号楼工地1-4层外墙石材保温一体板的工作,是***、韩建立等几个人的领导人。当时***工作的地方高空中无人在作业,楼栋里面有人在进行其他施工。”原告亲属第二天到工地拍摄的事故现场录像显示:原告所站立的吊篮位于三面是墙的天井里,天井四周没有钢管搭建的脚手架;吊篮是钢架焊接结构,用四根钢丝固定牵引;三面墙均有窗户,但都是毛坯状态,没有进行施工;吊篮周围没有脚手架等主体施工的设施;沾有血迹的钢管扣是用来连接固定钢管的扣件。庭审中,本院要求**公司将16#楼的有关施工档案提交本院,以便确认事发当天都有哪些主体在施工或留有施工设施、材料。**公司提交的档案资料显示:2018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郑州二建公司、通力公司、东明公司、博诚公司、鼎冠公司均在施工过程中,尚未撤场。
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水肿、头皮撕裂伤、电解质紊乱、吸入性肺炎等,在该院住院12天后转入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9年2月2日出院。2019年3月5日,原告又因脑外伤后综合征至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9年4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303263.76元,另产生购药、康复训练、检查等费用共计41038.4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包工头曹保峰垫付了150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住院天数、康复治疗费、护理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颅骨修补住院天数预估为7-15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遵医嘱,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录像、事发工地项目公示牌照片;2、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检查和康复治疗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公司与郑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鼎冠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公司与博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断桥门窗及塑钢推拉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上述公司的资质证明。
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房租支付凭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连续居住超过1年。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住宿合同,据此来主张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1800元。
通力公司提交了工程停工通知书、工作联系单,显示通力公司2018年10月16日通知**公司安装工作暂时停止,安装工期顺延,2019年3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该停工通知书和工作联系单均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通力公司提供的16号楼的平面布图,显示电梯井在楼房的背面入户大厅处,事发地点在楼房的南面天井处,二者直线距离有12米多。
郑州二建公司提交了建筑租赁设备(钢管、扣件)入库单,用以证明郑州二建公司租用的钢管、扣件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4日已全部归还给出租方。郑州二建公司还提供了部分施工日记,其中2018年12月8日的日记已经开始显示“主体完工”,用以证明郑州二建公司的人员和设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撤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从高空坠落的钢管扣砸中原告头部,公安机关并没有对钢管扣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调查确定,从现场录像可以看出,事发时门窗安装并没有开始施工,另结合现场平面图纸可以看出电梯施工位置与事发位置距离较远,因此可以排除涉案钢管扣与东明公司和通力公司存在管理或使用关系。另外,博诚公司进行的消防工程施工作业面基本上在室内,事发现场录像也不显示天井的上方有消防工程的作业项目,因此也能够排除涉案钢管扣与博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或使用关系。郑州二建公司作为16#楼主体的施工单位,施工时会使用大量的钢管和扣件进行脚手架的搭建等工作,虽然郑州二建公司提供了部分入库单证明其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已经归还给出租方,且事发现场录像也显示没有钢管搭建的脚手架,但并不能说明郑州二建公司在撤离物资时是否有扣件遗留在现场,对于遗留在楼上的扣件郑州二建公司仍有安全管理义务,故郑州二建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鼎冠公司作为16#楼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吊篮,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要使用到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且原告事发时正是在鼎冠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故鼎冠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分项施工内容专业分包给有资质的各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没有移交给**公司之前,**公司对在建工程不具有管理义务,故**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郑州二建公司和鼎冠公司应当连带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的具体内容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产生医疗费344302.19元,原告请求343502.19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诉求合理,按照住院87天计算,营养费为2610元;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为450天,参照2019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166元(34200.97÷365×150=42166);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住院医嘱,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共计为267天,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413元(45677÷365×267=33413);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住宿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按照2019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200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鉴定费2000元。综合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为823050.89元,应由郑州二建公司和鼎冠公司连带予以补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产生的颅脑修补等费用,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补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2305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河南博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1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鼎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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