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508号
原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桃贾路向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经2018年1月22日结算共欠玻璃款9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玻璃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94500元),***,2018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余5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诉前调解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现剩余2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东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玉洁